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比骨」,應更正為「鼻骨」;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榮華因與告訴人 林水福 有所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路邊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95號被告郭榮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華與林水福素有嫌隙,郭榮華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林水福臉部數下,致林水福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鼻挫傷併比骨骨折及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水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