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 蔡仁捷 即蔡仁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姚文勝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聖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簡華祥 變更為陳聖聰,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K號令可稽(本院卷㈡第1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另以「臺北縣平溪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為其請求依據(本院卷㈠第43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0頁),嗣上訴人將上開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8,325元本息(本院卷㈡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技術服務,為被上訴人興建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方式,以服務費用百分比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乘以折減率,即以系爭工程總預算1億687萬484元為基礎,預計服務費用為470萬4,062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請伊提出正確經費概算,伊已配合提出「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第二次修正報告書」(下稱修正報告書),建議工程造價為3億元,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伊完成規劃設計後,於98年10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設計需求內容變更為「天燈博物館」,囑伊提出規劃設計,伊亦配合提出。詎被上訴人基於內部考量,於100年5月12日開會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0年6月20日會議中作成「本案契約終止及核付服務費用仍依契約內規定辦理」、「有關服務費用部分,請廠商、本所於100年7月10日前提送相關服務費計價表過所核辦」等決議。兩造經多次協調,就服務費用之結算仍無共識。縱認兩造就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未另有合意,然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提出之服務成本,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合理評價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包括: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第9款、第6條附件第1項及第4條附件第1項所約定折減率,以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工程造價概算3億元計算,服務費用為91萬1,6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萬6,32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萬5,355元。㈡伊完成「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後,被上訴人通知變更設計內容為「天燈博物館」,二者內容不同,應視為另一規劃設計,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服務費用56萬9,800元。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賠償伊之損害23萬3,170元。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133萬8,325元本息範圍之其餘324萬3,264元本息及備位聲明33萬9,374元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明定系爭工程建造費用預計為1億6
87萬484元,服務費用為470萬4,062元,「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亦載明金額,即已考量各進駐單位實際需求及所得負擔經費,且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不得逾伊通知金額。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規劃費用占服務費用10%,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向伊申請規劃服務費用之80%,即37萬6,325元,伊已依約給付。伊雖曾於規劃階段提出3億元工程造價概算,惟遭審查委員及其他參建單位質疑,因規劃經費及面積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補助,無從追加工程預算。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3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內
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服務費用乃依上訴人實際所提供上開服務內容階段,各有規劃服務費用、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監造服務費用等,所佔服務費用比例各異。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內容,尚屬規劃階段,僅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請領規劃服務費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已包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全部服務之必須費用,伊已依約給付規劃服務費用37萬6,325元。
㈢系爭契約乃就原「行政辦公大樓」建物拆除後同一基地建物
重建工程所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因規劃面積及經費不符進駐單位負擔,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契約範圍,不得僅以報告書內容依伊需求調整,逕謂兩造間另成立規劃設計之合意,自不生另行給付服務費用問題。況上訴人所規劃空間,本即已包含「天燈博物館」及區公所行政辦公室。
㈣兩造於100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屬規劃階段,上
訴人尚未提供其他服務,並未受任何損害,所舉利益損失係以勞務金額為計算,然未見其依據。上訴人提出服務費用之附表乃其單方製作,且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2項之費用,乃完成系爭契約全部服務內容,與本件僅屬規劃階段迥不相同。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3頁):㈠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技術
服務為被上訴人興建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被上訴人應支付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請上訴人提供較正確經費概算及階段式任務完成期限,上訴人提出修正報告書建議工程總造價3億元。上訴人完成規劃設計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將設計需求變更為「天燈博物館」,再於100年5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辦理「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第四次規劃設計進度會議、修正報告書、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北縣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北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召開研商原平溪鄉公所規劃興建「平溪鄉行政大樓」嗣後改規劃改興建「平溪鄉藝術文化行政中心」並設置「天燈博物館」辦理解決契約事宜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8-20、22-64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37萬6,325元,扣除10%所得
稅即3萬7,633元後,實付33萬8,692元,有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以工程造價總額多少為計算
基礎?㈡「天燈博物館」與「行政辦公大樓」之設計,是否屬同一契
約?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325元(
包括服務費用53萬5,355元、就「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規劃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23萬3,1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以工程造價總額多少為計算
基礎?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
不逾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通知金額為限。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即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原審卷第10頁)。而就服務費用之額度,於契約書第4條附件已載明「本契約預計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本案建造費用預計1億687萬484元」(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另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七點、採購預算㈠、㈣,亦分別明定:「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億687萬484元」、「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182萬6,245元,得標廠商應徵得本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未遵守本約定而衍生之損失,本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83-84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該投標須知亦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足認系爭工程總價於系爭契約中已定明為1億687萬484元,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之真意甚明。
⑶次查,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建造工程費用須經立法通
過或上級機關同意之預算,於尚未取得經費之前,不可能承諾為追加工程預算。上訴人縱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以「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建議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億200萬元(原審卷第138頁),惟僅係上訴人之單方建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修正報告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預算補助,僅為雙方期待獲得之工程預算,尚不得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金額已變更。上訴人主張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正確經費概算,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經費補助,認可系爭工程造價為3億元,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以工程造價3億元為計算基礎云云,委無足取。
㈡「天燈博物館」與「行政辦公大樓」之設計,是否屬同一契
約?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契約關係中,委任人非不得於原有之契約關係中變更其所為之指示。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給付之方式,以新北市平溪區「
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為標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上訴人本就「行政辦公大樓」為規劃、設計,亦提出修正報告書。嗣因需求與經費等項目不符,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將原委託設計變更為「天燈博物館」,仍係基於同址之興建設計。上訴人雖就「天燈博物館」需為另行提出圖說設計,然仍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變更指示。又衡諸常情,一般工程自規劃設計至興建之過程中,難免有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尚不能以一有需變更設計即謂另成立新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既未取得預算,亦不可能承諾上訴人預算外之契約,被上訴人尤不得對未立法審議通過之預算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原規劃之「行政辦公大樓」不符進駐單位需求,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此二規劃設計使用目的、性質不同,需重新設計始能符合被上訴人需求,應屬不同設計之另一契約云云,亦未可取。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325元(
包括服務費用53萬5,355元、就「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規劃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23萬3,170元),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經查,系爭契約預定服務費用係以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
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方式,以服務費用百分比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乘以折減率。系爭工程預定之建造費用為1億687萬484元,服務費預估為470萬4,062元,已如上述。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完成規劃服務,即得請領服務費用47萬40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萬6,32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萬4,081元(470,406元-376,325元=94,081元)。
⑵次查,「天燈博物館」與「行政辦公大樓」既均屬依系爭
契約所為之設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規劃,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即屬無據。
⑶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無論終止之時間為何,不得謂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報酬,因契約終止致未能獲得,係受任人受有損害。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係以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金額即171萬4,650元(97年8月26日完成投標至100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可得「行政辦公大樓」之服務費用91萬1,680元及「天燈博物館」之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後之差額23萬3,170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無據。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證明尚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⑷綜上小結,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以工程造價1億687萬484元為計算基礎之服務費用差額9萬4,08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服務費用9萬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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