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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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宗保明知自己並無出售 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為「 王萍 」之帳號,取得 尤紋綺 (提供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用以註冊認證為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帳號「love00000000」之買家,另向 連笙凱 (提供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取得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用以註冊證認為蝦皮購物帳號「z1000z1000z」之賣家。邱宗保隨後於108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為「 賴佩伶 」之帳號,公開刊登欲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 林峻誼 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以臉書訊息與邱宗保連繫後,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邱宗保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4張,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6,460元。邱宗保遂使用其註冊之上開蝦皮購物賣家及買家帳號,透過蝦皮購物系統成立交易,並於108年10月19日以上開蝦皮賣家帳號名義將物品寄出, 嗣林峻誼 於108年10月22日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付款6,460元並取貨後,發現賣家寄送內容僅有廢紙,始發現受騙,所付款項則遭邱宗保以上開蝦皮賣家帳號領取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林峻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1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97、9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卷第74、96、12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誼、證人尤紋綺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1至27、65、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105009S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包裹照片2幀、林峻誼與「賴佩伶」間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0、71至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詐欺、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缺錢支付家中生活費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與父親共同從事冷氣裝設、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6,4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965 號(111.03.3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460 號判決(111.05.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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