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卻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不知情之自訴人購買家電,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而以發票人國瑛科技企業社、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背書人甲○○、票號各為HC879953、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票載日期各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六千元、十三萬三千元、十一萬元、七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四紙付款。得手後卻將上揭家電以低於市價出售他人,而自行化用,同時亦將位於○○鎮○○街○○○巷○○號之工廠關閉。支票到期提示,均以拒絕往來之理由遭受退票,自訴人方知受騙,被告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持有被告購買家電支付價款所交付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四紙,詎經提示均以拒絕往來遭退票,被告工廠亦已關閉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簽發,伊不認識自訴人,未曾向自訴人買過家電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陳述被告係經由 李春儀 向伊購買家電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足見確非被告本人向自訴人代表人洽談買賣事宜,而被告亦供承李春儀即係伊簽發支票向其借款之人,嗣自訴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未提出證明確係被告向伊詐取財物,或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自訴人所訴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自訴人公司案卷及自訴人代表人丙○○之戶籍謄本,向自訴人公司所在地及代表人丙○○之戶籍地合法傳喚,有自訴人公司案卷、自訴人代表人丙○○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函、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函可稽,是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擔當自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