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署押「 范均珠 」共肆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木柵隧道處時,由於在隧道內雙白實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攔停取締,因恐無照駕駛將會遭受重罰,遂假冒其友「范均珠(實為「丙○○」)」之名義,表示未攜帶駕照,並提供「丙○○」之年籍資料、駕照號碼即身分證號碼予警盤查,而在警員所填寫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 范鈞珠 (應為「丙○○」之誤)」之署押,以示丙○○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由於通知單各聯背面均有印墨,故該偽造之署押並複印至其餘移送聯、回覆聯、存查聯等三聯上,並基於行使該偽造通知單之概括犯意,再交回予取締之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道路交通之管理。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欲換發駕照時發現其竟有前開違規事件罰鍰未繳納,經提出申訴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木柵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遭警攔停取締,因恐無照駕駛將會遭受重罰,遂提供「丙○○」之年籍資料、駕照號碼即身分證號碼予警盤查,並在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單)上偽簽「范鈞珠(應為「丙○○」之誤)」之署押,再交回予取締警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即當日攔停取締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到庭證述查獲前開違規事件,及共同被告丙○○供稱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非其所簽署等情均屬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其另稱:「丙○○」之年籍暨駕照資料是丙○○有次與其一起去洗三溫暖時,其表示自己沒有駕照,便問她說如果其被警察臨檢時可不可以報她的資料,她就將她的資料告訴其了,不過由於其與丙○○並不是很熟的朋友,且當時被臨檢時又很緊張,所以便將「丙○○」的姓名記錯,寫成「范鈞珠」等語。惟查,訊據共同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乙○○得使用其個人年籍、駕照資料予警盤查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並稱當日在三溫暖時被告乙○○雖有提過要借用其個人資料,其隨口將自己之年籍等資料說了一遍,沒想到乙○○就記了起來,但事後其有表示不同意,且後來乙○○亦未將前開冒用其名義簽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告訴其,是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其要去換駕照時才獲悉此事,並提出申訴等語,參以丙○○倘確曾授權乙○○以其名義處理違規事件及簽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其當知此種行為可能涉及違法,焉會「自曝其短」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致二人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復衡諸被告乙○○亦自承:當時在三溫暖時其並沒有問丙○○可否簽她的名字,只有說如果被警察臨檢時可不可以報她的資料,她就告訴其她的資料了,但並沒有說可以簽她名字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丙○○當時至多僅係授權尚無駕照之被告乙○○得在遇警「例行性」道路安全檢查時,暫以其名義應付盤查,並未進而同意被告乙○○無論在任何狀況,亦即個人先有違規行為而遭警攔停舉發時,亦得以其名義「簽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丙○○並未授權其得逕行以丙○○名義簽署、收受其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自有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違規在隧道內變換車道經警查獲,於警員所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上偽簽友人「范鈞珠(應為「丙○○」之誤)」之姓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三聯上,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無照駕駛遭受重罰,冒用其友名義接受攔檢暨簽收通知單,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其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予犯人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冒用「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范均珠」(應為「丙○○」之筆誤)之署押共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於知悉乙○○恐駕駛汽車為警查獲受罰,遂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某三溫暖店中,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同意乙○○如駕駛汽車遇警臨檢時,可報告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冒名受檢,嗣乙○○果於前揭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木柵隧道內遇警臨檢時,冒報丙○○之年籍資料受檢,並冒簽丙○○姓名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足以生損害警察之臨檢業務,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指述茲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乙○○得使用其個人年籍、駕照資料予警盤查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辯稱:當日在三溫暖時被告乙○○雖有提過要借用其個人資料,其隨口將自己之年籍等資料說了一遍,沒想到乙○○就記了起來,但事後其有表示不同意,且後來乙○○亦未將前開冒用其名義簽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告訴其,是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其要去換駕照時才獲悉此事,並提出申訴等語,是衡諸常情,被告丙○○倘確曾授權共同被告乙○○得其以名義處理違規事件及簽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其當知此種行為可能涉及違法,焉會「自曝其短」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致二人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參以共同被告乙○○亦自承:當時在三溫暖時其並沒有沒問丙○○可否簽她的名字,只有說如果被警察臨檢時可不可以報她的資料,她就告訴其她的資料了,但並沒有說可以簽她名字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丙○○當時至多僅係授權尚無駕照之被告乙○○得在遇警「例行性」道路安全檢查時,暫以其名義應付盤查,並未進而同意被告乙○○無論在任何狀況,亦即個人先有違規行為而遭警攔停舉發時,亦得以其名義「簽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曾將個人之年籍資料告知共同被告乙○○,然並未授權乙○○得逕行以其名義簽署、收受其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自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乙○○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