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在台北市○○○路○段捷運公館站二號出口左側花圃挖泥土,經捷運站保全人員乙○○規勸離去,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二號出口巡邏箱附近見乙○○正在簽巡邏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自背後朝乙○○之左頸部劃一刀,隨即逃逸,致乙○○受有左側頸部割傷(長約四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捷運公館站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對其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載有乙○○左側頸部割傷,接受手術縫合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及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繕利字第八九○九九三八號函附告訴人病例資料一件,謂乙○○於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至本院急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左側頸部有一長約四公分之割傷,並無傷及大血管及神經,當時病況穩定無生命危險,同年三月二十日門診複查,傷口已癒合等語,在卷足憑,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癒合情形,與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文所述者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供稱因先前在上開捷運站遭告訴人勸導,心生不滿,始持菜刀向告訴人左頸部劃一刀,以嚇阻告訴人等語,及其於劃傷告訴人之後即迅速逃離,並未繼續追砍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其轉身取出警棍時隨即逃逸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右揭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品行不端,前已有二次傷害犯行,於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傷害罪行,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