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六四六八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六四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六十一線省道北上一三四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而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清水分隊(該分隊現已於精省後裁撤)員警乙○○、甲○○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六四六八號裁決書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並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六四六九號裁決書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三、本件依受處分人異議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闖紅燈,警員係對向來車,誤攔其車顯有栽贓之行,且掣單舉發時藉詞拖延,又本車之到期日檢驗係休息日,伊並無逾期檢驗行為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們舉發?)「是我們舉發」;(問:如何舉發?)「我們當時亮警示燈停在北向南側車道,與受處分人對向,受處分人是由南往北的方向,當時是紅燈,不得直行,我們停在對向車道等紅燈,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直行過去,我們就掉頭尾隨受處分人的車按鳴喇叭並攔停,但是受處分人不停,後來我們以車子攔截他才停下來,受處分人提出行照我們又發現他逾期檢驗,受處分人就說我駕行照都不要了就走了,我們就在舉發單上記明拒簽,再把駕照寄還給他,並把逾期行照併送監理單位,故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逾期沒有檢驗的事實行照應檢驗時間是十一月十八日,他最晚應該在十二月十八日檢驗,我們在十二月二十日開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甲○○、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反證如前所述既未能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闖紅燈,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說明。
(三)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上揭車輛之行車執照有效日期及應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查獲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台北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監一字第八九六0一七七七00號函可稽,又受處分人提出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及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至屬明確,其辯稱到期日末日係假日云云,已非可為逾期檢驗換照之藉口。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及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六四六八號裁決書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並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六四六九號裁決書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