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順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
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被告楊順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嘉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路259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逾越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施朝明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楊順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因此撞及施朝明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之車尾,楊順嘉與施朝明均人車倒地,施朝明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3.4.5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順嘉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施朝明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楊順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朝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9027038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036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其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腳踏自行車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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