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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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張渤文
鄭文筑 相對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所共同簽發之票號124478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744,562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相對人於105年11月1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還款13,000元,6個月共給付抗告人78,000元,又於106年6月16日清償14萬元,系爭本票之金額應只餘3,526,563元;又抗告人張渤文與抗告人鄭文筑當時係夫妻關係,因受抗告人鄭文筑之託,乃與抗告人鄭文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共同承擔本票責任;另抗告人鄭文筑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和解事宜,惟未達成共識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抗告人二人均為發票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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