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物品或文書,係以該物品或文書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中雖自承有陳列販賣使用近似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之刮鬍刀商品,然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經本案商標之原商標權人雅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記公司)之代表人 朱煒夫 授權使用本案商標於「您好免換式雙層刮鬍刀」商品至商標專用期限屆滿為止,而雅記公司雖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7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移轉該公司全部商標權之授權委託書及本案商標權予告訴人之移轉同意書,然至105年7月13日方為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朱煒夫與被告間之商標授權契約、證人朱煒夫、王士祥之證述,及雅記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授權委託書、商標權移轉同意書及移轉登記申請之收據可稽。準此,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經授權使用本案商標之時間早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權之時間,應可認定被告係有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商標,自難僅因告訴人嗣後取得本案商標之使用權,逕指被告之銷售行為侵害本案商標權為由,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既於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前,即經原商標權人授權使用本案商標,並經檢察官認定其係有權使用本案商標,銷售行為並未侵害商標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早安刮鬍刀│7084支│├───┼─────────┼──────────┤│2│早安刮鬍刀吊卡│18000張│├───┼─────────┼──────────┤│3│早安刮鬍刀紙盒│2289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