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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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孝鈞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內,見 許建莛 所有之SAMSUNG廠牌NOTE3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置於該處2樓142號機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並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將上開手機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復原者維修手機行」,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又祥 。嗣因許建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楊孝鈞,並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帶同楊孝鈞前往「復原者維修手機行」扣得該手機1支(已發還許建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莛、證人王又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自97年迄今,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次,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所竊手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和解書1份可憑;暨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曾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1,
000元,惟此部分之變賣所得,於106年5月3日員警攜同被告前往「復原者維修手機行」查扣手機時,已由被告返還手機行負責人王又祥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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