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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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毋庸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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