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7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初查以該樂團各年度之支出項目均係取自其他樂團之演出費用收據,並無自有團員演出,顯有未符其原始設立宗旨,又未能提示捐款入帳記錄及相關資料供核;另原告對該樂團之捐贈,亦未能提示其捐贈洽響樂團之支出證明供查,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831,689元,淨額為2,237,719元,應補稅額6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l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明定,對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以列舉扣除。⒉被告不曾訂出公益演出之認定標準、現金捐贈之限額標準
,且財政部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函令(該函令已為財政部94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4567370號令明示不予適用)之適用未曾宣導,更不曾訂出演藝團體屬性,即遽然剔除原告有實際觀賞及參與支援洽響樂團,辦理傳統音樂與戲劇排練及演出活動之列舉捐贈。
⒊原告90年度曾經自銀行多次提領下列現金捐贈200,000元
,完全符合被告後來更正發佈之稅務宣導。①原告於90年1月18日從臺北市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5,000元及90年3月1日同帳戶領現金55,000元。②90年1月18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0,000元。③90年1月2日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提領現金70,0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⒉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本人對
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計20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其對該樂團捐贈之資金流程暨其他相關證明,遂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200,000元。
⒊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洽響樂團之捐贈
扣除額200,000元,惟該樂團經被告查核其各年度之結算申報,以其支出費用項目均係取自其他樂團之演出費用收據,復無薪資扣繳資料,且成立迄今均無自有團員演出等不合常情,顯有未符其原始設立宗旨之事實,乃依法通知該樂團提供系爭捐款入帳記錄暨相關憑據資料供核,惟迄未能提示,雖經該樂團負責人乙○○提出書面稱述,財團法人景德鎮文教基金會(下稱景德鎮文教基金會)為洽響樂團之扶植者,該基金會90年度接受政府單位及民眾文化捐款時,即開立3聯式之收據,第1聯交捐款人,第2聯交洽響樂團,第3聯由該基金會存查,因捐款人鑑於該基金會之捐款收據上只記載為執行公益文化款,而政府許可該基金會從事推展傳統陶藝、園藝、茶藝、音樂等多項文化業務,捐款人深怕要傳承臺灣鄉土音樂文化之捐款,被該基金會流為他項陶藝、園藝、茶藝使用,乃強烈要求該基金會委辦鄉土音樂之團體即洽響樂團,開給用途證明收據,因此洽響樂團之收據純屬用途證明,此有洽響樂團負責人乙○○之書面說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按。按之所述接受捐款之處理方式,顯有違一般常情外,又與洽響樂團歷年收入均數倍高於景德鎮文教基金會之事實不相吻合,審其迄未提示要證事實之相關帳證以實其說,要難謂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⒋被告查得洽響樂團當年度對於支出費用項目之列報與事實
不合,且該樂團復違反協力查實捐贈收入之義務,則原告雖舉洽響樂團之收據1紙,即難僅以該收據為私文書性質,而得認已存在系爭捐贈行為之事實;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提示洽響樂團之銀行存摺影本供核,惟僅為現金存入證明,雖於本次提示90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自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55,000元及55,000元,於90年1月18日自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50,000元,於90年1月2日自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70,000元之存摺影本,以證明90年4月11日以其本人名義捐款200,000元,存現入洽響樂團臺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惟原告所提示存摺影本,其本人資金支出及洽響樂團資金存入皆為現金交易,且現金支出日期、金額與洽響樂團現金存入日期、金額非同一,無法證實原告所稱其本人90年4月11日確有捐贈200,000元事實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張盛和 ,改為許虞哲擔任,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按前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本人對洽響樂團之(90年4月11日)捐贈扣除額計20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其對洽響樂團捐贈之資金流程暨其他相關證明,遂否准其認列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20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所得稅之扣除額係稅捐減免事項,其是否存在,應由主張
其存在之納稅義務人負具體及客觀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捐贈事項,得為其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自應就該等事項存在,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亦即如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就該捐贈事實之存在,無法形成確實心證(即無法證明有捐贈與事實,包括確信其不存在及其存在與否可疑)時,原告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即不能將之認列為扣除額。
(二)、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其有系爭捐贈洽響樂團事實之證據,
為存款當日開具之收據及原告於開立收據日期前,原告於90年1月18日從臺北市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5,000元及90年3月1日同帳戶領現金55,000元;90年1月18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0,000元;90年1月2日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提領現金70,000元。然依證人即原告主張受其捐贈之洽響樂團負責人乙○○之證述及提出之洽響樂團公開募款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紀錄,原告係於90年4月11日捐贈系爭款項,乙○○收受現金後隨即存入。然有捐款(資金去路),必有其金錢來源(資金來路),原告於訴願時及起訴時主張之捐款來源,係分別於90年1月2日、18日及3月1日自金融機構提款,其距捐款時間長者逾3個月,短者有40日之久,衡諸常情,無人會於超過40日之前,先行小額提款多次存放,再於40後甚至3個月之後捐款。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提款記錄,僅係證明其有資力捐款云云。益見上開提款並非洽響樂團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0年4月11日200,000元入款之來源。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捐款之資金來源,自難認其有捐贈系爭款項。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其雖證述原告有系爭捐贈事
實存在。然證人乙○○於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調查洽響樂團90年捐贈收號入情形時,出具原處分卷所附說明書謂景德鎮文教基金會為洽響樂團之扶植者,該基金會接受政府單位及民眾文化捐款時,即開立三聯式之收據,第1聯交捐款人,第2聯交洽響樂團,第3聯由該基金會存查,因捐款人鑑於該基金會之捐款收據上只記載為執行公益文化款,而政府許可該基金會從事推展傳統陶藝、園藝、茶藝、音樂等多項文化業務,捐款人深怕要傳承臺灣鄉土音樂文化之捐款,被該基金會流為他項陶藝、園藝、茶藝使用,乃強烈要求該基金會委辦鄉土音樂之團體即洽響樂團,開給用途證明收據,因此洽響樂團之收據純屬用途證明(見原處分卷之書面說明)。據此說明,捐款係捐予景德鎮文教基金會,然與其證述其受原告(有其子丙○○交付)捐款(現金),由其存入銀行帳戶等語不符。證人乙○○復無法提出捐款帳簿資料供查(依稅捐稽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保存會計帳簿義務為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十年)(另洽響樂團系爭87、89及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係書面審核,並未調帳,見類似案情之本院90年訴字第4067號判決)。
按證人乙○○係開立本件捐款收據之人,苟有不實情事,其可能負幫助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罪嫌,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有上述矛盾之處,又無法提出帳簿供查,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有偏頗之虞及矛盾之證詞而認原告確有系爭捐贈之事實。
四、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捐贈事實,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捐贈列舉扣除額200,000元,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831,689元,淨額為2,237,719元,應補稅額60,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三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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