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賭博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
五九六、三三三二、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條但書則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換言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罪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九八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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