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治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6609-KA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世新電視台」往興化廍之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由頂六村往和睦村之東西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告訴人 曾嘉裕 騎乘LZM-022號普通重機車後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曾林彩柔 及孫女 曾瑞竹 ,沿頂六村往和睦村之道路由東向西駛至,亦疏為同一之注意,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車相撞,告訴人曾嘉裕因而受有右側髖臼脫臼性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挫傷、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告訴人曾林彩柔受有右膝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傷、右腕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嘉裕、曾林彩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