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德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德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德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3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蘇淑美 所管領陳列在架上338毫升之「 林鳳營 鮮乳」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6元),得手後至櫃檯僅結帳另乙瓶「仙草蜜」,而未將該2瓶鮮乳取出併予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為蘇淑美當場察覺,即與另名店員 周建順 上前攔阻,萬德晶始自行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上開鮮乳乙瓶,而與店員返回店內之拉扯過程中,自身上掉出另瓶鮮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萬德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拿取「林鳳營鮮乳」2瓶後放入身上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偷竊而是忘記結帳,當時場面有點混亂,我一踏出店門,看到證人蘇淑美站在門口而攔住我的當下,我就意識到我沒有結帳,主動跟證人蘇淑美表示想要將鮮奶拿出來,但證人蘇淑美說我已經犯竊盜,要我往裡面走,我跟著往裡面走之後,男店員就抱住我,死不放手,然後店員就報警,我很慌亂,第二罐鮮奶我很困難才從衣服口袋拿出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3日20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即告訴人蘇淑美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貨架上拿取「仙草蜜」乙瓶及338毫升「林鳳營鮮乳」2瓶(後者鮮乳之價值合計新臺幣76元)後,走到櫃檯結帳時,僅結帳該瓶「仙草蜜」,而未將其他2瓶鮮乳取出併予結帳,即步出店外欲行離去,為告訴人當場察覺,而與證人即另名店員周建順上前攔阻,被告始自行從上衣口袋內取出上開鮮乳乙瓶,而與店員返回店內之拉扯過程中,自身上掉出另瓶鮮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僅就「仙草蜜」乙瓶結帳,未就置於上衣口袋內之「林鳳營鮮乳」2瓶結帳,且係於步出店外遭告訴人攔阻後,始先取出鮮奶乙瓶等語在案(見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覺被告竊盜及查獲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以及證人周建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證人蘇淑美將被告帶回店內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各乙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翻拍照片3張、本院103年
8月25日勘驗筆錄乙份暨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24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
1.證人蘇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已經時隔2個月,我已經忘記當時我是蹲在那邊補貨還是清潔工作,我的工作習慣會注意在店舖徘徊比較久的客人,看是否需要協助,因為被告在店舖徘徊比較久,當時覺得他行跡怪怪的,所以我有稍微注意被告的動作,發現被告會閃避我注視他的地方,所以我利用店舖貨架之間的間距留意被告有無怪異的行為,以免客人覺得不舒服,所以當被告拿了3樣冷藏飲料到櫃檯去,我有趨前到飲料貨架察看,發現被告碰過的商品確實有少瓶數,所以我等被告結帳,知道只有結帳
1瓶泰山仙草蜜,確定被告有拿東西後,趕快先到店外去等,被告出了店門後直接走向他停在店外的機車,而非如被告所辯稱是因為看到穿著制服的我就跟我說話,但也有可能我和被告同時開口說話,我就趨前問向被告表示,先生不好意思,請問你有東西沒有結帳嗎,被告就回答他有東西忘記結帳,然後我就說不好意思,這樣已經造成偷竊的行為,我就請另一位已經下班的工讀生進去叫證人即另名店員周建順一起把被告帶回店內,在過程中被告有先把一瓶林鳳營鮮奶拿出來放在茶葉蛋鍋的櫃子那邊,說這是他忘記結帳的,後來我們與被告一起回到店內靠近用餐區比較寬敞的地方時,因被告不斷扭動,我們也抱住被告,忘記是從被告身上再掉出另一瓶林鳳營鮮奶,還是被告掏出來的,但應該以我在警察局所述為主,因為當時的記憶比較深刻,也就是我打電話報警時,被告才又拿出另一瓶鮮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證人周建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另名已經下班但還留在店裡的工讀生通知我說證人即店長蘇淑美請我到店門口,我當時看到證人蘇淑美抓住被告的手,請被告到店內,我就協助店長一起把被告帶回店裡,一開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直到店長請當班的其他同事報警才知道被告有東西沒有結帳,而回到店內的過程中,因為被告掙扎,所以我是從被告後面用雙手抱住被告,有抱到被告的雙手,沒有注意到被告怎麼拿出第一瓶鮮奶,但有聽到有瓶鮮奶從被告身上左邊掉出來,在拉拉扯扯的過程中,不太清楚被告有沒有反應說因為我抱得太緊以致於他無法把想要從口袋裡面拿出來的東西拿出來,但我記得我抱住被告的過程中,他說有東西忘記結帳,後來拉扯到店內比較寬敞的地方時,警察就到了等語。經互核上開2人證詞,被告步出店門時,並未立即將所辯稱忘記結帳之物品主動交出給證人蘇淑美,迄證人蘇淑美提醒後,亦僅拿出其中一瓶鮮乳,另瓶鮮乳係於證人蘇淑美與周建順將其帶回店內之過程中始因雙方掙扎拉扯之動作而自其口袋掉出。按理被告果真忘記結帳,當於證人蘇淑美提醒之際,旋自身上取出該兩瓶未結帳之商品交付商家,並主動返回店內櫃檯掃描刷用商品條碼以完成結帳之動作,殊無僅取出乙瓶,復需經店員以2人之力,復以自後環抱被告之方式帶回店內之必要,顯見被告為告訴人察覺拿取物品時,並無誠實相告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僅一時忘記結帳云云,要難採信。
2.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視結果,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0時13分左右,身穿灰色大外套、打領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置物架前觀看,右手持罐不知名商品、左手則持2罐不知名商品,於20時13分25秒時,被告將右手所持之物置入所著外套右邊口袋中,於20時13分52秒時,被告至便利商店櫃檯結帳,而於20時14分16秒,被告結帳完畢轉身離開時,左、右手各持一罐不知名商品,且於20時14分20秒時,被告行走至商品陳列架後方,將左手所持商品置於左邊口袋中,之後即走出便利商店,在店門口,被證人蘇淑美攔阻去路,證人周建順亦隨即出現走向店門口,再由證人蘇淑美與周建順共同將被告帶回便利商店內,於20時15分許,被告被帶回至店內櫃檯前,此時證人周建順雙手抱住被告,證人蘇淑美與周建順共同抓住被告至錄影畫面之右下方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5日勘驗筆錄乙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24至30頁),可認被告自貨架上取得2瓶鮮奶後,雖有至櫃檯為結帳之動作,卻僅將手上所持乙罐商品結帳,而將另2罐商品分別於結帳前、後放入右、左兩邊之口袋內,衡情被告手上除前開3罐商品外,並無其他物品,亦無再挑選其他商品之動作,實無將其中2罐商品置於身上口袋之必要,是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常情有異。再者,本案係於103年6月3日發生,彼時進入夏季,天氣炎熱,並非涼爽,更非酷寒,此可從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該便利商店內之客人及店員均係著短袖上衣之照片可見一般,值此氣候,被告卻身著左、右兩口袋足以放置338毫升紙盒飲料之灰色大外套進入店內消費,亦與常理有違,而其後果有將店內財物未結帳即置入己身外套攜出店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入店時,即有將所竊得物品藏放於身上大口袋,以免他人察覺,以遂其竊盜犯行之用意。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思不勞而獲致罹罪章,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於開放式貨架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盜陳列商品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76元,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當場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客觀上之損失已經回復,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詢問人」欄)、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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