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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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益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貳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皮包壹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淨重共叁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皮包壹只及毒品分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貳點叁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淨重共叁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皮包壹只及毒品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柏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4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微風廣場處,以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修柏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五股鄉)某麥當勞處,以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曾柏益購入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裝為8包,淨重共3.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2.38公克,驗餘淨重
2.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淨重29.15公克,起訴書載為15包,但其中1包經鑑驗為葡萄糖而不含愷他命成分)、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皮包及毒品分裝袋各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柏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5至29頁、第1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16至18頁)、扣押物物品名稱與編號清冊(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29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08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78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共3.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2.38公克,驗餘淨重2.35公克)、電子磅秤及皮包1只足證。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作為被告有此販賣意圖之依據。惟: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之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及持有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得論以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毒品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伊將購入一整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為8個小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是購入時即分裝好,電子磅秤係用來自己磅秤,避免遭藥頭偷斤減兩,伊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裡面一起施用,此次本案購買之數量可供伊施用兩、三個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詢中所述係為推卸責任,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雖否認扣得之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扣案之毒品是「 小高 」寄放的,被警方查獲這次,是「小高」叫我送去臺北市○○區○○路給購買者,之前放我這邊,「小高」曾留下一支行動電話給我,「小高」以該行動電話與我聯絡 云云 (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7至8頁、第13頁),後於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20號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當中,愷他命有些是我的,有些是「小高」的,我曾偷吃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則是「小高」所有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自98年5月5日訊問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扣案之毒品全部為其所有。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先前固一度試圖將罪責推諉給友人「小高」,然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在面對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時,或在第一時間採取矢口否認之態度,然在經歷偵審調查階段,或因良心譴責、或因所編謊言逐一被拆穿、或因罪證明確狡辯無益,而幡然悔悟和盤托出實情者所在多有,故不得以被告曾經說謊即可謂其事後之供述,一概認亦屬謊言而不可採,故本案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仍須予以調查,始可評斷。
(三)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沒有將毒品拿去給任何人,我沒有販售毒品,扣案之毒品都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足見被告均未曾供述有將扣案毒品販賣予他人之意。而被告於98年4月22日之警詢中固曾稱:是「小高」叫我將毒品送去臺北市○○區○○路給購買者云云(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13頁),惟觀諸該次筆錄全文,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仍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自白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4月22日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為:「員警:來問你,扣案的這些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K他命是做什麼用途?被告:自己吸食,然後一些是要拿給人家」、「員警:要拿給人家做什麼,轉賣給人家?被告:不是,是人家叫我拿來的」、「員警:人家叫你拿來的,毒品部分是你自己使用啦是不是?被告:
對」、「員警:什麼人叫你拿來給他的(台語)?被告:說小高可以嗎?」,有本院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75頁),益徵被告並未坦承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天天施用,1天施用約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時會加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裡面施用,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約加0.2公克的海洛因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要回家才會施用,愷他命我常買,至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沒有常常買,這次買的量約可以施用兩至三個月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6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5頁反面、第113頁),佐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3.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淨重共2.38公克,重量非鉅,衡與一般販毒者持有較為龐大之毒品以販售牟利之常情顯有不符,自難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須具備其他客觀積極證據。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分別以8包、3包予以分裝,此舉雖可能屬於販賣毒品者預先將毒品分裝成大包或小包,以求交易迅速、不易遭警方查獲之作法,然被告供陳:海洛因會分裝之原因是因為我買進海洛因時,為不規則形狀的一小塊,施用前須先壓碎成粉,我買進來壓碎施用後,才分裝成8包,安非他命買進來時即分裝為3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4頁),是被告購入前開第二級毒品時即分裝為3包,非被告為販賣之用而予以分裝,而被告將本呈現一小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之便而壓碎、分裝,均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毒品呈現此種分裝方式,遽認被告實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至本案所扣得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分裝袋1個,被告自承電子磅秤係供其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以免賣家提供之數量不足,並供施用避免過量秤重之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1頁、第113頁),而毒品分裝袋一個則用來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包裝,以免海洛因之味道被安非他命吸收,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1頁),參以本案扣得之分裝袋僅有一只,並非數量眾多而可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自不得僅以扣得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即認被告係欲以上開磅秤秤重並以上揭分裝袋分裝予以販售。
(五)另被告於查獲前雖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且於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僅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明(見同上偵字10350號卷第80頁),可認被告於遭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尿液中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其他種類之毒品亦然),本有一定之時間限制,且視行為人施用毒品量之多寡而定,是於尿液中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並非當然指行為人未施用該種毒品,是被告辯稱其購入本案扣案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一節,並非不可採信。
(六)又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行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究於何時起意出售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出售何人,自難僅以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驟謂其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是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即難認被告有此犯行。再者,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故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入之始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被告已起意販賣圖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尚不得逕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毒品,或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主觀上存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之事證,或遂行該意圖之客觀情事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及法條,殊難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增列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於本案非屬法律變更,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兩者之區別標準乃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3頁反面),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終坦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於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8包(淨重共3.3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2.38公克,驗餘淨重2.35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而電子磅秤1臺、皮包及毒品分裝袋各1只,其中電子磅秤係供被告購買毒品秤重所用,皮包則是裝盛扣案之毒品,毒品分裝袋則係使用於包裝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則與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4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微風廣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柏」之成年男子,以2萬6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並起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而將上開毒品予以分裝並隨身攜帶伺機販出,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被告遭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沒有將毒品拿去給任何人,我沒有販售毒品,扣案之毒品都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製有筆錄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75頁),均足見被告均未曾供述有將扣案毒品販賣予他人之意,已詳上述。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陳:我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為供己施用,我會天天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天施用約5公克因此常常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這次買的量約可以施用兩至三個月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350號卷第64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5頁反面、第113頁),而參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淨重29.1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10350號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既有每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且每次用量為5公克,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逾供己施用之數量,是被告辯稱其施用愷他命之數量較大,始一次購入較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等語,尚非虛妄,不能僅因本案被告購入愷他命之數量較多,即推論其必有販賣意圖,縱有較為大量之持有行為,亦即推論其必有販賣意圖。況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或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本無任何規律、限制,稽此,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要非有絕對關連性,故亦不能僅以被告購入毒品之數量,即認其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意在鋌而走險欲出售圖利。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以30包之包裝方式分裝,然被告供陳:我買進愷他命時是一包,我會把每天施用的量另外裝,所以將買進之第三級毒品分裝為20幾包,扣案只有扣到15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4頁),是被告為施用之便,而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以分裝,亦與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之常情相符,尚難僅以毒品係以上開分裝方式包裝,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至本案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分裝袋1個,業據被告自承電子磅秤係為計重賣家賣出之毒品重量,而毒品分裝袋則為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開保存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1頁、第113頁),業如前述,故不得僅以扣得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
(四)再者,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訂有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本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自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析,被告始終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難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相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不受刑事處罰,故就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