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筱草工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鳳昕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堂朝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竣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利用網站從事部分商品銷售之公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網站開發委託建置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作聚星幫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方式共分四期,並預定於99年11月7日完工。詎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雖原告曾多次召開會議或利用電子郵件催促盡快完成承攬工作,然被告卻遲未完工,由於被告遲至101年5月底僅完成部分工作,實已嚴重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並造成龐大損失,原告遂被迫於101年6月14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書契約。茲因被告於逾越履約期限未完工後仍表示會儘速處理,原告乃依照原定時程進行工作,並依約先行給付50萬元,被告猶無法如期完成相關工作;另原告為使建置完工後網站可儘速運作,亦陸續聘僱網站管理人員(包含行銷、網站後續設計等),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計支出人事費用1,200,886元;又維持網站正常運作必須有虛擬空間儲存資料且有一定之頻寬需求,相關主機租用、使用等,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計支出網路費用53,581元;又由於原告利用系爭網站進行網路交易必須設置網路付費系統,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計支出相關費用27,400元。此外,依以往原告利用網路經營之成效,每月營業額約有7、8萬元,是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119萬元之營業損失。合計因被告無法依約於99年11月7日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已造成原告之損失計2,471,867元(計算式:1,200,886元+53,581元+27,400元+119萬元=2,471,86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開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與營業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網站無法如期完工應歸責於被告:根據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無論何種性質之承攬契約皆會約定完工日期,該完工日期亦皆契約雙方事先約定,且承攬人亦係在評估自身能否在該期限內完工,始簽立契約。因此承攬契約中之完工日期本係事前預估,更無任何承攬契約係於工作完成後始再為簽立,倘若契約事前約定之期限毋須遵守,則承攬人豈有逾期交付可能?兩造既已約定99年11月7日為完工日期,自應遵守之,被告主張該日期非約定之完工期限,不足採信。況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總計僅分為2個階段,第2階段即包含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根本無被告所稱尚有第3、4階段之約定。再者,原告事後發函表示期望商城部分於101年3月底可以試賣,乃係提醒被告能早日完工而非被迫終止契約,今被告既無法於99年11月7日完成工作,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⒉原告已依契約善盡義務,被告將延遲完工之責歸咎原告,
實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網站建置案需原告提供頁面設計及流程資料表,被告方可接續製作,惟因原告拖延而致工作延宕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說明如下:⑴系爭開發協議書內已有提供附件1架構.chm的檔案,但因契約無法一一將內容印出,故在原證8中只印出大項,惟有註明詳細流程詳電子檔,被告亦有收到此檔案,該檔案中已詳細地將開發流程列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99年11月7日前提出完整資料與事實不符;⑵99年11月22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子竣表示聚星幫派部落格可以用wordpress套件使用達到契約中之要求,但經與被告程式開發人員討論後,確認簽約之架構並無法用該套件開發,故希望補上詳細流程與頁面規劃,惟事實上原告早已提出;⑶101年1月25日因系爭開發協議書第6條「製作流程說明」中規定「功能確認:乙方(即被告)提供功能說明文件供甲方(即原告)確認」、「程式設計:乙方依照功能說明文件進行程式設計」,而被告在開發過程中並無提供功能說明文件供原告確認,致造成主題館開發時產生諸多問題,原告有鑑於開發時程嚴重落後,並遇到被告公司人員交接,故原告主動提供商品館規劃整理,期望加速程式開發進度,後來被告才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整理出人氣商品架構圖及元件需求表與原告確認,以加速開發進度;⑷其它各個提供資料皆屬開發過程中,被告需要原告補件之資料。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於建置過程反覆變更需求致造成完工時間延宕,亦非事實,蓋因被告復未依約提供功能說明文件供原告確認,原告遂於100年8月30日發出第2次嚴重聲明信件,被告公司人員卻在前離職員工沒有交接完整且未提出功能確認之狀況下對接手後之程式設計自行隨意開發,造成開發內容與原告規劃內容不符,致生修改狀況,原告亦於100年11月10日G78開發進度會議回覆被告人員之信件中向被告反應該程式開發人員之問題,故建置過程延宕實與原告無關。另被告辯稱因原告需求規模過大,致開發時間過長,亦屬不實,蓋被告應自行評估是否可在完工期限內完成建置後始決定與原告簽約,豈能事後又稱原告需求過大。況如前述,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一架構.chm的檔案係經雙方確認後始為簽訂、附件二預計時程表亦係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架構所自行訂出,是以被告因開發進度落後企圖提出這些問題混淆事實,顯非合理。
⒊被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工作,然經實際測試
後發現被告已完成之部分不足五成,多數網站功能仍有出現問題,原告並於101年6月11日驗收結果(參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至157頁附表內容所載)中詳細說明已交付部分瑕疵狀況。故原告不僅主張被告尚未完成整個系爭網站之建置,同時亦明確指出被告交付之部分功能中仍存有瑕疵,更何況系爭網站是否能完成需視網站全部功能是否均能完整正常運作,是否存有瑕疵與是否完成網站建置工作實有密不可分之關聯,當非能完全切割,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主張功能有瑕疵云云,實屬有誤。
⒋原告所雇用如原證4薪資轉帳明細表所列之員工皆係為經
營、維護系爭網站所需之人力,故被告辯稱上開明細表多所塗改,部分人員亦與系爭網站之營運無關云云,有所誤會,茲因該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包含原告所有員工薪資轉帳之資料,塗去部分與本件無關之員工薪資金額記載,俾符隱私權之保護。有關員工 黃宇平 係負責系爭網站電影館經營,因系爭工作原本預估99年11月底完工,期間已進行業務洽談,避免造成已進行之業務損失,故持續聘僱;陳信佑係負責系爭網站小說、漫畫館經營,100年1月離職,因商城未完成,原本已洽談書盤合約全部終止,原告就其中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預付5萬元押金; 廖建榮 係負責系爭網站明星、遊戲館經營,100年5月離職,因系爭網站未完成,原告之後亦未補聘新進員工; 蔡明霖 係負責網站設計,100年2月離職,其後工作由 秦孝誠 接手,因系爭網站原本預估99年11月底完工,期間已進行業務洽談,洽談過程中需執行網頁廣告及活動等設計之業務,避免造成已進行之業務損失,故持續雇用相關人力;游凱勝係負責系爭網站後台功能開發,由於被告承作之聚星幫商城內容及功能有問題,所以不沿用之前的程式,請人員程式重寫,並重新開發商城,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人事費用。
⒌本件糾紛所涉設置網站包含主題館、商品館、部落格三大
內容,其中主題館部份係針對電影、戲劇、遊戲、卡通、漫畫小說等相關資訊發佈及相關延伸商品之介紹、銷售;商品館則係銷售一般商品;部落格則主要群聚設計人才,並提供po文、討論、媒合、教學、活動、商品販售等活動。因原告公司本業原為禮、贈品之設計銷售及印刷,因此早在98年間即分別設有「筱草工坊」及「大豎網站」,其所營內容皆係有關本業營業項目,自與系爭網站無關。又筱草工坊及大豎網站雖曾於101年6月間改版,由於非如同系爭網站須有相當頻寬,因此乃利用原告原有網路架設,所以無需再另行租用主機或花費其他網路費用,另筱草工坊及大豎網站的網頁空間並沒有放在中華雲端與聚星幫共用,所以該網路費用全係用於聚星幫網站,此點可利用網站IP查詢,即可知各網站放置之主機不同。再者,筱草工坊、大豎網站等2網站並不像聚星幫網站有提供線上交易服務,因此無需線上金流系統,也無需支付數位商品費。故原告所提出原證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原證6紅陽科技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之支出費用乃係針對系爭網站而來,被告之質疑並無理由。
⒍依據現今市場趨勢,熱門之電影、戲劇、卡通、漫畫等為
增加商業利益多會開發相關之延伸性週邊商品,例如文具、家庭用品等,以吸引熱愛該電影、戲劇、卡通、漫畫等之人進行消費,原告有鑑於上開市場趨勢因而希望設立系爭網站,以專供開發該市場之用。而原證7網路銷售業績資料係原告銷售戲劇「痞子英雄」週邊商品之營業所得,該銷售商品即為原告計畫於系爭網站銷售商品類型相同,若能順利於99年11月7日完成建置,原告本可利用該網站行銷相關商品並獲得利益,卻因被告延宕而蒙受營業損失。況原告於同一延宕時間內,原告得銷售之商品非僅一件,今僅以單一個案之營業損失作為計算標準,本已低於實際損失,故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以原證7所列內容計算,應無不合理之處。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友人推薦及原告請託,始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協助原告開發系爭網站專案,其架構則沿用被告前已建置開發之網站。詎被告於開發案執行期間,原告屢次恣意變更規格、要求新增功能,致建置系爭網站期間延長、更造成被告開發時間與人力成本不斷增加,被告因此蒙受嚴重損失,惟基於商誼與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仍持續處理。原告於101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新的網站建置時程,期望商城部分可於101年3月底試賣,而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二「預計時程表」之內容僅係預估,並非完工期限,且商城僅係屬系爭開發協議書之第3階段,尚有第4階段聚星雲集、創作園區〔開發時簡稱布(部)落格〕須進行,惟兩造並未對第4階段約定完成時間,俟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通知原告第3階段商城之電子商務平台已完成交付,並請求驗收,惟原告卻遲不驗收、亦不付款,於101年6月4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1年6月8日完成所有網站建置工作;被告則於101年6月6日回函請求原告驗收、付款,否則無權合法使用被告建置之網站。被告並以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因其額外增加之需求項目,致被告產生巨額人工成本,且被告係遵照原告先前之指示先完成商城部分,故請原告依約驗收第3階段後付款,被告始得依約提供第4階段(按被告實亦已完成)供原告驗收。惟原告卻置若罔聞,旋於101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擅自上線使用。
(二)本案建置需原告先提供頁面設計與流程資料,被告方可接續製作,惟原告卻未於99年11月7日前提供完整資料,致使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於建置過程中反覆變更需求致開發時間延宕,復因原告需求規模過大,致開發時間過長。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日,並非事實,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原告請求逾期完工所生損害、營業損失,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訂約時曾暫定以99年11月7日為完工期限,惟原告根本未於99年11月7日前提供系爭網站架設完整資料,被告自無於前開期日前完成工作之可能,是縱系爭網站之架設於客觀上有逾期情事,亦係原告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三)原告單方表示解除契約,無非係以被告有陷於遲延之情事為由,然因該99年11月7日完工期限之約定,僅係預估時程,且原告於其主張完工期限前,亦未交付系爭網站架設所需完整資料,自不能認被告有於原告主張完成期限前完工之義務,是兩造既未就系爭網站架設約定完工時點,則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自未以完成或交付工作為契約要素,此觀諸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第3項,就系爭網站架設時程約定多類時程得予順延、變更之情形益明,原告片面稱被告遲延交付工作,無奈只得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且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不得循一般遲延給付法則主張解約,故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四)又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內容多有塗改,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於委由被告建置系爭網站前,即有其他如「筱草工坊」、「大豎彩印」等網站均需營運人員,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4所列人員每日所執行之工作內容,只有系爭網站專案,而無兼做其他工作。另由原告99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可知其已將聚星幫網址、聚星幫粉絲團與聚星幫噗浪列入原告對外信件之簽名檔,即原告業已開始經營系爭網站並對外展示,原告再於100年1月7日對外公告系爭網站部分上線,而營運已上線之網站,本即需要營運人員及相關網路費用、設置網路費用系統,意即網站從測試、正式開站以及開站後經營,皆須要人員處理規畫、收集與上架,粉絲團與噗浪之經營亦同,故於原告證明該營運人員及相關網路費用、設置網路費用系統與被告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被告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至原證7之網路銷售業績資料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所謂過往網路經營成效之業務內容與系爭網站專案內容,未必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告於100年1月7日即對外公告系爭網站部分上線,則原告稱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間完全無法營運,並非事實。從而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請求逾期完工所生損害賠償、營業損失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
(一)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立系爭開發協議書,屬承攬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第1、2期款項共計50萬元。
(二)原告於101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8日完成所有網站建置工作;被告於10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請求於同年月12日完成驗收付款,否則無權使用網站;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依約驗收第3階段後付款,被告始提供第4階段工作予原告驗收;原告復於101年6月14日寄發台北小南門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三)被告於101年6月8日交付原告系爭網站版本,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進行實際測試;復於103年1月10日進行測試被告持有之版本。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給付50萬元予被告以建置系爭網站,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日,然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營業損失總計為2,471,86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期限僅係預估,並非完工期限,因原告一再變更規格、提出額外需求,未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完整資料等,始導致建置工程時程延長,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若有,原告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開發協議所約定之工作為由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有無理由?㈡如原告終止系爭開發協議為有理由,則其所受損失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日:查依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二之預計時程表,已載明系爭網站之完工時點為99年11月7日(見板院卷第12頁),上開預計時程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關於製作時程之查核點說明「第一期款之查核點,為甲乙(兩造)雙方完成合約簽訂時;第二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被告)完成功能說明書及網頁切圖;第三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第一階段程式項目:網站除了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之外的前後台操作;第四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第二階段程式項目: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前後台操作;完工後之查核點,為甲方(原告)尾款交付後,乙方交付相關網站文件」,均與前揭附件二之預計時程表所列相關時程互相符合,堪認兩造簽立系爭開發協議書時原係以99年11月7日為系爭網站之完工期限無訛,則被告抗辯99年11月7日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完工期限,即非有據。
(二)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業經雙方合意延長: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第3項規定:「甲乙雙方均同意,若製作過程出現以下情況,則製作時程得以變更:i.當乙方有疑問或需甲方確認之事項,甲方須於乙方提出後二個工作天內回覆結果,若甲方的回覆時間超過時,則乙方之製作時程得順延之。ii.當甲乙雙方修改次數頻繁,則製作時程得再協商之。iii.若甲、乙其中一方因故需更改時程,經雙方同意,得以書面另訂時程。」可知兩造就系爭網站架設之時程,約定於上開情況下得予順延、變更,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則兩造非不得合意延後或變更系爭網站之完工時程,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1條規定:「本專案所需文案、
單元名稱、產品、公司圖片、組織、產品定義等資料由甲方提供」。依此,系爭網站之架設,本需由原告事先提供完整頁面設計、流程資料及相關文案等資料,被告始能依原告提供資料進行網站建置,是以,系爭網站架設之實際時程與完工日期,自需待原告確認系爭網站具體設計內容,並依該具體設計內容提供完整文案資料後,始能確認。惟原告之聚星幫流程與首頁規劃於99年11月22日始提供予被告,商品館規畫整理於100年1月25日始提供予被告,聚星幫會A區設計稿於100年1月28日始提供予被告,聚星幫g78-c1-c6連結於100年5月6日始提供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又原告於系爭網站建置過程中曾多次變更需求或修正架構,亦有被告提出之99年10月28日、101年4月15日、5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參以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明:希望這個時間點(計劃8月31日寫好…9/1~9/20討論修改…9/21~9/30測試…9/31正式上線)不要再延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於100年11月9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我的mail有提到如果你們二個一起改商城,a類沒有人可以處理?請再跟我們說一下時程的規劃」,而被告回覆:「現階段會優先處理商城的BUG問題,好讓您們能上線營收,至於A類部份,會在BUG修正好立即動工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網站之建置過程中,確因原告遲未交付架設系爭網站所需資料,導致被告無法於預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且因原告對於網站內容需作修改而與被告協商確認調整網站內容,原先預定之99年11月7日製作完成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後。
再佐以證人即參與系爭網站建置之 張智凱 證述:伊參與這個網站的的建置是從100年3月至7月,那時候原告沒有特別表示說要什麼時候完成,只有商城的部分原告希望可以在海洋音樂祭的時候(即100年7月間)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背面),以及證人 黃學榮 證述:伊從100年3月開始參與這個案子,至101年6月離開,初期100年3月到7月都是張智凱與原告聯絡,7月以後至101年6月就是伊與原告聯絡,伊參與建置案的整個期間,原告沒有表示全部工程要在什麼時候完成,且業主一直沒有提供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一(網站架構)的資料,之後有一再變更需求的情況,業主說依照我們之前的處理經驗即可,但開發完後業主又不滿意要求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益見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所附之預計時程表僅係當初預估之完工時程而已,系爭網站之預定完工期限已因兩造事後修改變更內容而合意延長。
⒊至原告雖否認因其拖延而致被告之工作延宕,並以系爭開
發協議書內已有提供附件一架構.chm的檔案,但因契約無法一一將內容印出,故在原證8中只印出大項,惟有註明詳細流程詳電子檔,被告亦有收到此檔案,該檔案中已詳細地將開發流程列出云云。惟查,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原證8的架構及原證9的藍圖,看起來只是一個架構及想法,但網站有許多細部的東西需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提出前開粗略的網站架構或藍圖,即可推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延宕所致,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有據,不足採取。
(三)原告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開發協議所約定之工作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開發協議書為承攬契約性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1年5月底僅完成部分工作,因逾期完工造成原告龐大損失,遂於101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書契約,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板院卷第13至14頁)。然而,系爭網站之完工期限已因兩造事後合意延長,業如前述,且依系爭開發協議書所載,兩造非以完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被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被告以逾期完工為由作為終止兩造系爭開發協議之依據,即非有理。又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條雖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任何一方產生任何違約之情事,經另一方以書面定期催告後仍不補正者,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惟被告既未有如原告所稱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催告被告補正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至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固曾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8日完成所有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然被告於101年6月6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已於101年5月旬中交付原告所要求系爭網站之商城部分,並請求原告於同年月12日完成驗收及付款,否則無權使用網站;復於101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依約驗收第3階段後付款,被告始提供第4階段工作予原告驗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1年6月6日存證信函及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則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及第5條製作時程之約定,於被告完成第三期款查核項目後原告須給付被告20萬元之建置費用,亦即兩造依系爭開發協議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當時既已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拒絕原告要求於101年6月8日完工之履行請求,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以被告經定期催告後已遲延而仍不履約為由,作為終止兩造系爭開發協議之依據,即非可取。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1日驗收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背面至157頁附表內容所載)中詳細說明已交付部分瑕疵狀況,被告不僅尚未完成整個系爭網站之建置(已完成部分不足五成),同時被告交付之部分功能中仍存有瑕疵云云。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具有前述如101年6月11日驗收結果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指各項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惟查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相當之修補期限即於101年6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於法已有未合;再佐以證人張智凱證述:到100年7月的時候,第一階段的上線及測試都完成了,當時原告公司的商品已經可以上架管理銷售,商城部分在海洋音樂祭那時候有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背面),系爭網站之商城部分既可以上線,堪認原告所指之前述瑕疵應非重要,則原告以此作為終止或解除兩造系爭開發協議,即屬無據。再者,因原告終止系爭開發協議,既無理由,則其所受損失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7日,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而終止系爭開發協議並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71,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2年4月1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開發協議書之期限履行給付第3、4期款之義務,即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反訴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025,743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約定尚未給付之第3、4期款,合計50萬元:
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第3、4項所載,反訴原告完成第3期款查核項目,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於整體網站建置重完成驗收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然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通知反訴被告有關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階段商城之電子商務平台已完成交付並請求驗收,惟反訴被告卻遲不驗收、亦不付款,反訴原告嗣又以101年6月6日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反訴被告驗收、付款,然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約定意旨,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第3、4期款項,乃係以該款約定條件成就為前提,亦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網站建置作業經反訴被告查核及驗收通過,始由反訴被告付款,而反訴被告故意就反訴原告提出之網站建置成果拒不依約查核、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3、4項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第3、4期款合計為50萬元。
(二)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由反訴原告負責系爭網站之建置,且約定於每期工作完成,反訴被告須給付一定報酬,而反訴原告承攬系爭網站建置案,本依系爭開發協議書中附件一所約定之範圍為主,惟於製作系爭網站建置案期間,反訴被告不斷以口頭指示反訴原告執行系爭網站建置案之人員張智凱及黃學榮,要求修改或增加約定範圍外之功能(下稱修改及新增功能),反訴原告並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完成前述修改及新增功能之部分。就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因非屬系爭開發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且反訴原告亦未同意無償為反訴被告施作該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之工作,故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⑴兩造就系爭網站建置之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未約定報酬,且亦無一定之價目表,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按照習慣給付,因系爭開發協議書係於99年間訂約,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於99年2月間修正發布之「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下稱計價參考要點),作為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網站建置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承攬報酬之依據。⑵依上開計價參考要點說明四「計費分類之原則」之規定,系爭網站建置案適用第3類,且系爭網站建置案均有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人員計費基準】中之四類職務,則以四種類別職務之每月直接薪資、管理費及公費加以平均計算系爭網站建置案之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之日薪,即為6,769元。復參以反訴原告所執行系爭網站建置案之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天數總計為447日,則就系爭網站建置案之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25,743元之承攬報酬(計算式:6,769元×447天=3,025,743元)。
(三)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
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6日致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除再次要求其就系爭網站之建置成果進行驗收、付款外,尚強調於完成驗收、付款前,反訴被告無權使用反訴原告建置之網站。反訴原告嗣又以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再次提醒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猶置若罔聞,旋於101年6月14日與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另反訴被告未按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有關權利歸屬之規定支付反訴原告全額款項,便擅自修改管理帳號密碼,將反訴原告開發而反訴被告未付款之部分占為己有,反訴被告此舉不但違約,亦屬違法。茲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條約定,暫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
(四)綜上,爰依系爭開發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5,743元(計算式:50萬元+3,025,743元+50萬元=4,025,743元)等情。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5,74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但實際上反訴原告卻遲遲未能完成,反訴被告不得已於101年6月4日發函要求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8日前完成工作,而於反訴被告測試後(因反訴原告不願配合實際測試而由反訴被告自行測試)發現仍未完成,反訴原告乃終止契約。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規定,第3期款付款之條件必須反訴原告已完成除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兩項外之其他所有項目,而反訴原告實際不僅部落格部分尚未完成,商城部分亦有存有多項缺失,因此反訴原告不僅未完成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更遑論完成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故反訴原告實無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4期款。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要求就網站開發範圍之事項逕行修改或增加,但反訴原告所主張增修之項目皆為流程內之功能或項目,何來合約外之功能?又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9條規定「製作規格變更:甲方(即反訴被告)須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乙方(即反訴原告)變更附件一所載之規格。乙方自收受通知之翌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對於原定時程與開發費用合理影響之書面評估報告,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等語可知反訴被告若欲變更規格,則需以書面通知,否則反訴原告即可拒絕之。若反訴被告真有增修合約範圍外之事項,反訴原告豈會未收到反訴被告之書面通知?若反訴被告未發變更通知,反訴原告又豈會配合處理?實際上反訴被告絕無要求增修任何合約範圍外之事項,反訴原告所言並非實在。又系爭網站中商品流程本為一整套系統流程,內容包含進貨、銷貨、付費、退貨、帳務、報表等系統,在反訴被證1中皆有載明相關程式或設計,但反訴原告並未依照原先規劃進行商城部分之建置而產生諸多問題,致造成開發內容之誤差,竟辯稱此為反訴原告所提增修項目云云,實已違約,並據以為額外收費之要求,自有違契約誠信。
(三)縱認反訴被告有要求反訴原告建置合約外之內容(假設語),惟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025,743元,亦屬過高,且計算之基準及參考資料皆有不當:
系爭網站建置之總報酬為100萬元,縱反訴原告所稱增修之項目為合約外之事項,亦屬增加部分內容,但反訴原告原告求償之金額卻為原契約報酬3倍以上,顯不合理。又反訴原告雖聲稱其因增修契約外之事項因此多花費447天,但該日數僅反訴原告片面之說法,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不足採信。又上開計價參考要點為公家機關資訊服務委外時之計價參考標準,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網站建置,如何能參考該計價標準,反訴原告自應證明之。反訴原告主張依照該計價參考要點說明四適用第3類,系爭承攬契約僅為網頁設計,並非整體規劃、系統整合等等適用第2類或第3類之情形,本件最多僅為第1類中職別「網頁設計」類而已。該計價參考要點之費用中包括「直接費用」與「公費」兩大項,其中「直接費用」又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3項。「直接薪資」中30%為公假及特休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此為人員之雇主本應負擔之費用,根本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管理費用」包括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辦公室水電瓦斯費用、傢俱費用等等屬於反訴原告經營成本之事項,若反訴被告須負擔上開所有費用,等同反訴被告需要負擔反訴原告之經營成本。且「管理費用」甚至包含參加國內外資訊會議之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本件網站建置案何來參與國內外資訊會議之需要,此亦見反訴原告主張之不合理。「其他直接費用」也包含差旅費、加班費、人員代訓費用、軟硬體及設施租費、會計師簽證費等費用,而「公費」亦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此部分根本與系爭網站建置案無關,相關費用亦應予剔除,故反訴原告執以作為計算依據,自非合理。
(四)反訴被告本可上線使用已完成之部分,反訴被告縱有使用並無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之規定:
系爭開發協議書係反訴原告之制式合約,而依照該協議書第12條規定「本案之製作項目其使用權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於全額付清本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契約金額後單獨擁有」,換言之,若契約另有規定時,反訴被告即可先行享有使用權等權利。是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6條第9項規定,系爭網站建置係採「階段性製作,階段性確認」方式,並依照附件二之規定每一階段測試修正後,反訴被告即可上線意即可以加以使用;且有無付款與是否可以上線並非處於必然之關係,也就是並非需付款後才得以使用。因此系爭開發協議書就何時可以使用部分已於契約中另行規定,自應本於該另為之規定判斷,故反訴被告縱有使用系爭網站已完成部分之功能亦無違約。
(五)況縱使反訴被告違約先行使用系爭網站已完成之部分,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全部建置,並據此請求給付第3、4期款項50萬元(第1項50萬元之請求);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規定為由,再根據第13條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50萬元(第2項50萬元之請求)云云,確屬重複請求。蓋若反訴被告給付第1項50萬元,則反訴被告依照反訴原告之解釋本可使用系爭網站,如此反訴原告即無任何損失,反訴原告自無第2項請求權存在。又反訴被告未給付第1項請求之50萬元,而先行使用該網站已完成之部分,反訴被告亦僅多負有未給付承攬報酬之責,反訴原告又何來受有其他損失?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第1項50萬元請求與第2項50萬元請求本屬同一請求,係為重複請求,當屬雙重得利。又縱使反訴被告有違反第12條規定,反訴原告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50萬元之損失,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因違約而受有50萬元之利益,是故反訴原告無論依照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請求;㈡反訴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因反訴被告遲未驗收、付款,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又反訴被告不斷要求反訴原告修改或增加約定範圍外之功能,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完成修改及新增功能之部分,反訴被告就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且反訴被告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應為:㈠反訴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應給付反訴原告第3、4期款共50萬元?㈡反訴被告是否有指示反訴原告為系爭網站另行修改及新增功能?如有,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為何?㈢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之規定?
五、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應給付反訴原告第3、4期款共50萬元?⒈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第3、4項所規定,反訴
原告完成第三期款查核項目,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於整體系爭網站建置完成驗收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又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5條關於製作時程之查核點說明「第一期款之查核點,為甲乙(兩造)雙方完成合約簽訂時;第二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被告)完成功能說明書及網頁切圖;第三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第一階段程式項目:網站除了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之外的前後台操作;第四期款之查核點,為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第二階段程式項目: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前後台操作;完工後之查核點,為甲方(原告)尾款交付後,乙方交付相關網站文件」。因此,反訴原告如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4期款,自應分別完成系爭網站除了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之外的前後台操作(第三期款)、第一階段程式測試修正與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前後台操作(第四期款),反訴被告始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⒉查反訴原告係於101年6月8日交付原告系爭網站之版本,
惟當時僅有商城系統部分已經上線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及101年6月6日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其餘部分包括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之外的前後台操作(第一階段),以及聚星雲集及創作園區的前後台操作(第二階段),均尚未完成,此經證人張智凱證述:我離開時第一階段大概已經完成七、八成,有關部落格的那時候還沒有詳細討論到,有方向架構,細部還不來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明確。
參以原告自行對被告交付之版本於101年6月11日進行測試驗收,發現有部分之系爭網站功能並未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7頁),且兩造同意於102年12月30日進行實際測試,復於103年1月10日進行測試被告持有之版本後,均發現有部分功能未完成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基此堪認反訴原告尚未全部完成系爭網站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作,則反訴被告因此拒絕驗收付款,尚非無據,難認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依上開系爭開發協議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4期款共50萬元,並無足取。
(二)反訴被告是否有指示反訴原告為系爭網站另行修改及新增功能?如有,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網站之製作流程說明(系爭開發協議書第6條),第7項關於進行測試與修正之規定,反訴原告做完初步測試後,請反訴被告就使用者角度做全面性的測試,並將書面修改意見交由反訴原告做評估與修正;第8項規定,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上述之修改意見修正完畢並經反訴被告確認即代表本案驗收通過結案;第9項規定,雙方同意本案採「階段性製作,階段性確認」,各製作階段與各單元經雙方確認同意後,反訴原告保有不再無償修改之權利(見板院卷第9頁)。因此,兩造依上開規定,在反訴原告所製作完成之系爭網站階段性功能,經反訴被告測試及請求修正完畢後,與通過反訴被告確認之前,反訴原告既仍有修改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修改部分之報酬。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指示,致為系爭網站之建置另
行修改及新增功能,並以證人黃學榮證稱:業主說依照我們之前的經驗處理即可,但開發完成之後業主不滿意又要求變更,伊怕業主又像商城那樣一直變更需求,所以才作了這個元件需求表,確定業主最後的需求,該需求已經超出原來合約範圍,像退換貨原本是在前台,但是後來變更到後台,這個部分我們就花了半個月的時間,因為前台變到後台的影響性很大,還有入庫的退場機制,這些會影響到重大的架構變更,系爭網站增加的內容就是後面有增加發票的機制,就是訂單產生後的發票管理系統及入庫退場機制等語為證。惟查,依證人黃學榮所述退換貨由前台改為後台,屬「退貨管理」部分(參反訴被證6),本即在系爭開發協議書附件一之細部流程功能中,並非新增功能;又入庫退場機制,屬「商品管理」之一環(參反訴被證
8、9),亦非新增功能;又發票管理系統,則屬會員帳戶管理之「訂單管理」一部(參反訴被證11),亦非新增之功能(詳參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是以證人黃學榮所述業主一直變更需求等情,無非係指系爭網站上之功能性修正,並非變更後之新增需求,則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在修正完畢及通過反訴被告確認前既有修改之義務,即不能請求該修改部分之報酬。況依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9日回覆反訴被告之最新元件需求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已載明其允諾願為反訴被告增修二項功能(即訂單歷史報表及退運費問題)而不收取報酬之意旨;且依據系爭開發協議書第9條規定「製作規格變更:甲方(反訴被告)須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乙方(反訴原告)變更附件一所載之規格。乙方自收受通知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對於原定時程與開發費用合理影響之書面評估報告,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顯見反訴被告若欲變更或新增功能規格,需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提出評估報告後交由反訴被告作最終決定,惟反訴原告對於系爭開發協議範圍以外之事項,並未能提出反訴被告之書面變更通知,依此足認反訴被告應無另行要求反訴原告增加合約範圍以外之功能,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指示,為系爭網站另行新增功能,難認有據,其進而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之承攬報酬共4,025,743元,即非有理。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規定?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規定:「權利歸屬:本案之製作項目其使用權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由甲方(反訴被告)於全額付清本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契約金額後單獨擁有」,即反訴被告於完成驗收付款前,無權使用反訴原告建置之網站,詎反訴被告未依約支付全額款項,便擅自修改管理帳號密碼,將反訴原告開發而反訴被告未付款之部分占為己有,並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已屬違約,而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第一、二期款共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三、四期款,反訴被告之所以尚未支付,乃係反訴原告尚未全部完成系爭網站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被告拒絕驗收付款,並非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系爭網站之建置製作採「階段性製作,階段性確認」,已如前述,則於反訴原告101年6月8日交付反訴被告系爭網站之版本後,經反訴被告自行驗收已完成之部分,即視為確認同意該部分工作之受領,因此反訴被告於受領該部分之工作後即取得合法使用權,縱尚未給付反訴原告該部分之報酬而上線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網站功能,僅生反訴被告不得單獨享有該部分之使用權而已,仍無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可言。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上線使用系爭網站已屬違約,而依第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及不斷要求反訴原告修改或增加約定範圍以外之功能,應就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及反訴被告擅自上線使用系爭網站,違反系爭開發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難認可取。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開發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25,74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