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妘選任辯護人洪奕婷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姿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佳琪 」、「 小雅 」之女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專以電話對不特定男性民眾攀談取得信任後,再藉各種事由,佯稱諸如家人生病、積欠公司款項、願意交往等,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姿妘與「 陳佳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陳佳琪」在路上認識甲○○並持續撥打電話給甲○○,藉以建立信任關係,嗣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偽理由,由「陳佳琪」撥打電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0年8月7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4萬2,000元給前來收款之陳姿妘。之後陳姿妘復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撥打電話給甲○○,以冒名「 楊采玲 」博取甲○○同情並佯表愛意,再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種不實理由要求甲○○提供金錢援助,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相約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給丙○○,其因而接續詐欺得手。嗣因陳姿妘於102年1月30日下午7時許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1之理由,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要求甲○○提供出國費用,甲○○因而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處理,後丙○○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 捷運善 導寺站3號出口,並詢問甲○○所借款項在何處,而由甲○○親自交付由其以衛生紙包裹之金錢1萬元時,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陳姿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隨機撥打電話至丁○○所使用之門號手機(詳卷),向丁○○佯稱其綽號為「 小可 」,藉故與丁○○攀談,再佯稱身世可憐博取丁○○同情,見已取得丁○○信任後,復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種不實理由要求丁○○提供金錢援助,致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相約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給丙○○。嗣丙○○與具有犯意聯絡、綽號為「小雅」之女子於101年8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丁○○,假意詢問丁○○是否知悉「小可」人在何處,再告知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理由,陳姿妘及「小雅」復於101年8月13日下午8時許致電丁○○,而接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相約拿取40萬元借款事宜,惟因丁○○察覺有異,懷疑遭人詐騙,遂報警前往處理,致陳姿妘丙○○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向丁○○收取款項,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102年1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8月30日當庭提出有關附表一所示歷次提領款項紀錄之手寫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告訴人甲○○於102年1月31日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11至第14頁)及102年8月30日當庭提出有關附表一所示歷次提領款項記錄手寫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及前揭手寫資料,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提供筆記本行事曆上自行記錄之付款明細2紙: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證據能力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甲○○提供筆記本行事曆上自行記錄之付款明細2紙(分別見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頁),既經告訴人甲○○當庭提出正本及該正本內頁中除本案外其他有關其借貸他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於審判中業經告訴人甲○○證實筆記本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詳細說明前揭筆記內容(詳後述)。參諸該筆記本行事曆內之記載均係連續記載,其蓄意偽製之可能性極小,而衡以常情,一般人於書寫日記時,係就自己日常生活所發生之事予以忠實紀錄,並不會預料到自己書寫之日記,日後將可能成為訴訟證據使用,故已鮮有虛偽記載之動機;況告訴人甲○○前揭提出之筆記本資料,亦核與其於102年7月5日所庭呈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證物袋)大致相符,可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上開2紙筆記本內頁中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是否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是前揭告訴人甲○○提供筆記本行事曆上自行記錄之付款明細2紙,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丁○○於101年8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丁○○於101年8月14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審酌告訴人丁○○先前陳述是在事發後當時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1年8月14日在警局製作之筆錄,就被告與伊借款之歷次時間、地點、原因及金額均說的很詳細,因當時事發才2個月,伊記的很清楚,但因為審理庭時間經過太久,現在很多細節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記憶較清晰,斯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丁○○於警方進行詢問後,均經其按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12頁)。另觀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詳下述)之事發當時,相關人等僅有告訴人丁○○及被告,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其他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時、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甲○○、丁○○見面之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2至第1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伊固有受陳佳琪所託去拿東西,但不知是去向告訴人甲○○收受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伊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但並無詐欺之意,就附表一編號5、6,伊是因要繳交考試證照費及發燒之故,始向告訴人甲○○借款,就附表一編號4、7至10,伊均未向告訴人甲○○借錢,就附表一編號11,伊並未要向其借錢,是告訴人甲○○自行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東西放置至伊包包,至附表一編號3,伊根本未與告訴人甲○○見面;附表二部分,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雖有向告訴人丁○○借錢,但並無詐欺意思,就附表二編號3至5,並無向告訴人丁○○借款,應係伊經紀公司之助理向其告知要收多少錢,惟伊事後亦未收到錢,就附表二編號6,伊並未向告訴人丁○○借錢,是其一見到伊就塞錢給伊,因而被警察逮捕,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佳琪」於100年8月7日(附表一編號1)在臺北車站見面,但當日佳琪並未出面,而是由自稱「楊采玲」之女子即被告出面,其稱佳琪說日後有事找被告即可,故伊當日交付現金4萬2,000元給被告,伊之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詐騙,伊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伊察覺被騙,故先於102年1月19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同月30日晚上7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聯伊,以其要買機票至美國跟表哥借錢,之後可以辦理繼承過戶,向伊要11萬元,伊稱因籌不到這麼多錢,只能先給她6萬元,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2年1月31日,在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3號出口見面,請警方協助逮捕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47至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是第1次看到被告,當時錢是要拿給在電話認識的「陳佳琪」,當時被告只有自稱她是陳小姐,是陳佳琪委託她來見面,另伊把錢轉交給被告時,被告有打開目測該信封袋所裝之金錢,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告才向伊自稱自己叫楊采玲,惟被告並沒有很清楚的說為何第1次要自稱自己姓陳,伊也沒有特別問她,伊後來就跟被告交往,伊以為她是真心跟伊交往,亦有發生大約3次性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8、10所示時、地),如伊前述筆記本所載,惟伊認為被告沒有實現諾言,說要跟伊結婚、跟伊去新竹住、說要去哪裡玩都沒有做到,亦未過情人節,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100年9月27日,伊交付17萬元給被告一直到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1年3月5日,伊才另外又交付3萬元給被告,中間才再見面,因為這段時間被告說她母親生病比較忙,她只有偶爾電話聯絡,但不密集,所以我們沒有約見面。又伊從附表一編號1開始跟被告見面,每見1次面就會在前揭筆記登記1次,因伊平常就有做筆記的習慣,並不是案發後才寫的,平常不管是買東西或是幫助人家,伊都有記帳做筆記的習慣,故伊於筆記本上記載之日期都確實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且伊亦提供相關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茲證明伊有提錢交付借款給被告。又自第1次跟被告碰面之後,之後每一次都是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講要錢的理由,伊再去籌錢把錢交給被告, 嗣伊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和被告見面,被告有向伊問錢在何處,伊即當場交付其以衛生紙包著之1萬元,被告復將該錢放至皮包,警方即圍上逮捕被告,至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將1萬元放進被告包包,應該是伊並未講清楚,實情是伊將錢交被告後,她將錢放進包包。另伊於警詢中所提及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諸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向伊聯絡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第17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承:伊確實與告訴人甲○○有所交往,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甲○○見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確有受陳佳琪所託去拿東西,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確有向告訴人甲○○借款;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門號及搭配的手機都是伊自己所有,且均有與告訴人甲○○聯絡,伊亦確實應告訴人甲○○要求至賓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附表一編號11所示1萬元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16至第19頁,後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見同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本內頁行事曆中記載有關被告與其歷次借貸情形(見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2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證物袋)及前揭庭呈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有關告訴人甲○○與被告以外之人諸如小雅、陳佳琪等人借貸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徵,復經本院提示前揭告訴人甲○○提供之相關存摺等明細,證人甲○○亦結證稱上揭明細均是其出示,且均得以此證明確實有跟被告或陳佳琪聯絡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歷次相關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3萬元及33萬元,均是自其前開提供之101年3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取得之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中所支出,另其到4月初時尚未將該款項存進銀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6頁)。
2.是依上述,告訴人甲○○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且就其歷次借貸被告金錢數額來源之證詞更與其提供之前揭卷證如相關存摺提領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所顯示之時間、借貸總額均屬相符,另由甲○○所提供之筆記本內頁內容,非唯僅記載被告歷次借貸之金錢記錄,尚有記載其借貸他人之記錄(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陳佳琪),衡情證人甲○○並無須事先或事後以此手法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進而去報警陳稱其被詐騙之必要,況就附表一所示歷次見面情形,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外,均不否認確曾與告訴人甲○○交往、見面,更彰顯告訴人甲○○證述及前揭相關筆記之可信度,是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為陳佳琪所借,由被告現身取錢外,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時、地均係被告向告訴人甲○○借錢並親自收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均未向告訴人甲○○借錢,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未與告訴人甲○○見面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並不知道所領取之袋子內是金錢云云,惟其上開辯詞,除與證人甲○○前揭就其被陳佳琪詐騙,復由被告取款之證述及前揭事證相違外,被告亦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陳佳琪有告知是重要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是被告既早已知悉為重要之物,衡情受人所託,何以並未檢視內容即逕予拿走,若有錯拿,豈非有負受託之任務,故被告理應知悉此次所取之物為現金,自就該次行為與陳佳琪同屬共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前揭之辯詞,自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伊並未向告訴人甲○○借錢,且當日是他一見到伊就自行將錢放進伊包包,伊根本不知道此事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甲○○就是否係其主動放錢進被告包包一事之證述前後矛盾,真實性自有可疑云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仍反覆欲向其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理由詐騙,復經警方逮捕一事,已如前述,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和被告見面之情形,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將1萬元放進被告包包,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適足解釋被告確有向其借錢,且至該地後,被告先問錢在何處,告訴人甲○○復將錢交被告,被告始將錢放進包包,自難謂該等陳述有所前後矛盾,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告訴人甲○○所述被告確實有主動電聯一事有所辯駁,被告更不否認確有向告訴人甲○○提及其要出國,需要籌措機票錢,請告訴人甲○○幫忙(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出國相關計畫或證據,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更顯被告借款之依據係屬編造,足認證人甲○○前揭有關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之理由借款之時,被告自已著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惟因經警方逮捕而未遂等情,堪以認定。
5.況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甲○○之借款事項,先辯稱:伊不記得向告訴人甲○○拿多少錢,應大約只有20萬元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9頁),復於本院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應該只跟告訴人甲○○拿10萬元上下,我們碰了10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後於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並未收到錢,且除附表一編號1、5、6所示時間外,均未與告訴人甲○○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後於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103年8月6日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是有去向告訴人甲○○拿東西,但不知道是收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伊有向告訴人甲○○借款,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伊亦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但理由分別是繳納考試證照費及因發燒要看醫生,就附表一編號4、7至10所示時、地,伊並未向告訴人甲○○借錢,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伊並未要向其借錢,是告訴人甲○○自行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東西放置至伊包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伊根本未與告訴人甲○○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100頁、第102至第106頁之準備書狀、第183頁),是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甲○○見面之時間、地點,是否有收取款項,甚或有無借錢,均有所陳述矛盾或不一,且自起訴迄今,被告就其承認向告訴人甲○○借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5、6),亦未提供借款用途諸如考試證照費等之證據,更未提供本院其他任何有利於其自身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相較於被告歷次不一之陳述,告訴人甲○○上開證稱陳佳琪以附表一編號1之事由向其編造事由借錢,而由被告取款,及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至11向其編造相關事由借錢,不僅前後一致,亦有相關事證佐以其論述,應堪認告訴人甲○○係先遭陳佳琪詐騙致交付金錢予對此知情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佯稱欲與告訴人甲○○交往,甚或以發生性行為之模式,使其放鬆心防,被告再向告訴人甲○○以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理由借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致其詐欺得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地現身,經警方逮捕等情無誤。
6.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因和被告交往,自常饋贈物品及給予經濟上資助,再者,告訴人甲○○,目前確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且在跟被告交往期間,告訴人甲○○也跟其他2名女性同時交往,自難認告訴人甲○○交付給被告的金錢是因為受到詐騙而交付,且就前揭告訴人甲○○所述自不動產簽約金提領之100萬元竟存放家中1個月,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就告訴人甲○○是否係以贈與金錢及經濟上援助被告部分,除與前揭證人甲○○證詞、相關事證顯示不符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借款之事由均未提出相關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考,再者,告訴人甲○○自身交往情況是否複雜,並不等同告訴人甲○○未受被告以交往為名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配偶已然分居,每段感情亦是一段一段,並非同時重覆(見本院卷第177至第178頁),自難認辯護人前揭辯稱可採,復依經驗法則,若被告與告訴人甲○○確係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依附表一歷次見面情況,何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0年9月27日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1年3月5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1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均相隔長達半年或4個月未有所見面,且歷次見面均僅係為向告訴人甲○○借款,反觀一般男女朋友基本交往方式,諸如出去玩、一起過情人節等,均未曾有過,實難認被告是真心欲與告訴人甲○○交往,況被告於下述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1年8月14日,已經警方因被告事涉詐欺罪嫌逮捕(此部分詳下述有關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事宜),仍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31日之時間,屢向告訴人甲○○借款,觀諸被告歷次向告訴人甲○○索取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動輒數10萬元以上,歷次借貸之金錢數額均不一致,自更顯被告是藉由交往之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借款,而告訴人甲○○給予之金額亦殊非是給予被告經濟上援助或生活補助費用之情事,被告所為,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甲○○處置其所獲不動產交易對價之方式,然其處置之方式並未悖於常情,附此敘明。
7.從而,綜上卷證,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告訴人甲○○本欲將錢拿給在電話認識的「陳佳琪」,惟由被告出面接洽,當時被告自稱她是陳小姐,另告訴人甲○○轉交金錢給被告時,被告有打開目測該信封袋所裝之金錢,自知悉該次係為幫他人取款,嗣告訴人甲○○因故與被告認識後,被告係先以交往之名義及發生性行為之方式,使告訴人甲○○放鬆心防,並改稱其為「楊采玲」,藉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種理由,藉故向告訴人甲○○借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錢,然因告訴人甲○○察覺被騙,故先於102年1月19日至新竹縣警察局之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同月30日晚上7時再度電聯告訴人甲○○,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理由向其借錢,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2年1月31日,雙方約在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3號出口見面,告訴人甲○○並當場交付被告以衛生紙包著之1萬元,並請警方協助因而逮捕被告等情,堪以認定,故甲○○先係經陳佳琪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由施以詐術,因而交付金錢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各種理由,佐以其願與告訴人甲○○交往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詐欺行為自已成立(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係屬詐欺未遂)。
8.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陳稱:伊自99年起,即與被告(即匿稱「小可」)相熟,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伊聯絡,但在101年4月起比較密集聯絡,伊除附表二編號6外,共被詐騙5次,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詐騙,伊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1年8月12日,被告之朋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小雅 」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伊聯絡,並問伊是否與被告在一起,後即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理由,問伊可否借被告40萬元,否則被告不能離職,復於同年8月13日、14日被告及小雅再度來電問伊可否至臺北交付40萬元,伊始發覺可能遭詐騙,故通知警察,並和被告約定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見面,待被告出現後,由警方逮捕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固被騙總額為256萬元,惟伊印象中被騙296萬元,但已記不起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10至第12頁),復於本院中審理時結證稱:伊會認識被告,係因為她主動電聯伊持有之門號手機(詳卷)聊天,當時伊不知道她是詐騙集團,被告有告訴伊其叫「 陳小可 」,伊跟被告應該有見面7、8次,每次都有借錢,伊後來與被告見面後第3次左右,有與其去賓館,又附表二編號1至5之金錢伊均有實際交付被告,上開5筆錢均係伊向別人所借,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因金額較小,伊不記得如何提領,附表二編號3之40萬元,係向親戚 游火山 之妻子 游林阿金 所借,分別是101年7月12日、30日自其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提領40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140萬元,係伊在101年8月8日前向別人調錢得來,包括伊向 阮雪芳 、竹林養雞廠副總 林鴻慈 分別自101年8月7日其等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各借得之20、30萬元、伊於101年7月25日自元大銀行羅東分行提領51萬元、101年8月8日向伊兒子 游朝勳 自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所借43萬元,至少共提領144萬元;附表二編號5之68萬元,即伊跟游火山所借,其從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提出。另就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原因及金額等,應以伊在警詢時所述為準,因為到現在為止時間過太久,伊已經記憶不清。又伊雖與被告有至賓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但並未就發生性行為一事要給她禮物或好處,伊並未因發生性行為要借她如此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36頁背面、第169至第170頁),核與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6均有見面,且伊係應告訴人丁○○之請求發生性行為,因為丁○○幫伊付房租、生活費,因而以此答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8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丁○○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89至第115頁)、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羅東分行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20至第2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游林阿金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暨明細、游朝勳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存摺明細、游火山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暨明細、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記載「高雄市○○區○○路○○○號(火車站附近) 陳思可 (按即告訴人丁○○陳稱之陳小可即被告)」粉紅色小紙條(存放在本院卷第73頁證物袋)、告訴人丁○○提出101年8月17日匯還竹林養雞場及阮雪芳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函覆暨阮雪芳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3年7月24日函覆竹林養雞場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58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卷證顯示,告訴人丁○○之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其有關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其借貸金額之證詞亦與其提供之前揭卷證所顯示帳戶提領紀錄,大體而言,均尚屬相符。
2.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丁○○提供之提領帳戶來源是拼湊而成,另以附表二編號4之140萬元為例,其中林鴻慈究是借其20萬元或30萬,丁○○之證述不一致,且就總額140萬元之來源,亦數度更易說詞,自難認其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歷次均借錢給被告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歷次陳述內容,針對其與被告見面究是6次或者7、8次、被騙總額究是附表二所示256萬元或296萬元、丁○○何時、何地借予被告金錢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140萬元中有無包括丁○○提供於101年7月25日所提領之18萬3,000元,固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有所歧異或記憶不清,惟觀諸丁○○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確認被告有以附表二所示理由借款,且並無他人介入取款,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認被告確於附表二所示歷次時點向告訴人丁○○借款無誤,衡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告訴人丁○○前開對於歷次借貸之時、地陳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是就經驗法則上,證人丁○○於案發第一時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即較可採信,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因時間久遠,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其警詢時亦已明確表達確定被騙之總額為256萬元,其餘金額其已無法確認(見101年偵字第17229號卷第12頁),均適足解釋上開岐異或記憶不清之處,應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為準,亦即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丁○○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及各種理由借款並親自收款無訛。
3.再者,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相對較屬小額借款,自難期告訴人丁○○記得自何處提領金錢外,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大額款項,亦大體與告訴人丁○○提供之上開眾帳戶提領時間點接近或相符,辯護人固一再爭執告訴人丁○○就附表二編號4之140萬元之來源,其中林鴻慈究是借其20萬元或30萬元及如何計算總額140萬元前後證述不一,惟既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事後確認究係向何人借款,並提供該相關帳戶之明細(參前開(二)、1之證述及本院卷第169頁),亦針對林鴻慈借款數額部分由20萬元更正為30萬元,均作補充更正之證述,本院更依其所述函查相關銀行之帳戶明細確認無誤(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戶明細),另參附表二編號4相關帳戶顯示之提領總額(共提領144萬元)亦與告訴人丁○○所證述借款數額(140萬元)已屬極為接近,顯見告訴人丁○○對附表二編號4借款之來源已清楚交代,縱有些許數額差異,亦難以此全盤否認被告與丁○○間歷次借貸情況,況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時、地均有與告訴人丁○○見面進而發生性行為,而未提出其於附表二編號3至5係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士借錢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自更彰顯丁○○前揭警詢就被告確有向其以附表二所示各種理由借貸之證述可信度,再者,丁○○亦無須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進而去報警陳稱其被詐騙之必要,依丁○○上開證詞及相關事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均為被告親自向告訴人丁○○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理由借錢並親自收款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揭辯稱,顯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4.況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丁○○之借款事項,先辯稱: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由外,均非伊向告訴人丁○○借款,其中附表二編號3、4、5之時、地均係伊任職之公司向其借款,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點,伊亦未向告訴人丁○○借款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7至第9頁),復於本院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因為要向告訴人要生活費及房租,有拿3萬元及5萬元,至於其他大筆金錢不是伊拿走的,是經紀公司拿走的,當時伊工作之經紀公司先借給伊錢,然後安排伊去工作,所以伊有大部分的錢都是還給公司的。有時公司的助理會一起過來,對方先把錢交給伊,然後伊轉交給公司助理,現場沒有點錢,告訴人丁○○是交給伊1個紙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後於本院102年7月5日、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103年8月6日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伊都有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款項,該金額、時間、地點都沒有錯。另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並非伊向他收款,是經紀公司派助理去向他收款,而且經紀公司他們有用伊的名義去收款,但後面伊的確跟告訴人丁○○去賓館見面跟約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00頁、第184頁),是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丁○○見面時究有無向其借款、其任職經紀公司有無陪同被告收錢,甚或借款總額均有所陳述不一,且被告自起訴迄今,亦從未提供任何有關其借款用途等有利於其自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確認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反觀告訴人丁○○上開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歷次向其借款之證述,大體上均尚屬一致,亦有相關提領紀錄等事證佐以其論述,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確係先佯稱欲與告訴人丁○○交往,甚或以發生性行為之模式,使其放鬆心防,被告再向告訴人丁○○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理由借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另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理由借錢,並於該時、地現身後經警方逮捕等情無誤,被告前揭各種不一之辯稱,殊非可採。
5.至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丁○○自承他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告訴人丁○○也要求被告要幫他生小孩,顯見他們二人間也是存在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男女朋友也存在饋贈贈與的問題,反觀告訴人丁○○卻不承認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不實在云云,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願承認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自有其考量存在,自非同被告辯護人所述,因告訴人丁○○就此證稱顯有隱瞞事實,即得以此否認其所述全部證詞之可信度,另同前揭(一)、6之理由,本件重點應係丁○○證述有關被告何以一再向告訴人丁○○以上開各種不同編造理由借錢,且告訴人丁○○並未欲贈與被告相關金錢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供任何有利於其自身辯解之證據,再者,被告向甲○○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101年6月7日借款後,直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101年10月11日始再度借款,此段期間,恰係其向丁○○從101年6月至同年8月密集借款之時間,甚而或有重疊,更顯被告不僅前後向渠等以類似手法,以身體不適、家人生病等無法證明之事由借款,且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借貸之總金額高達256萬元,自難謂丁○○所借款項是一般饋贈所用,更難認係性交易之對價,其理自明,自堪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歷次借款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僅係圖卸責撇清之詞,並非事實。
6.綜上卷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丁○○相識後,亦同前開(一)與他人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之模式,致令告訴人丁○○放鬆心防,先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理由,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復因被告之詐騙集團同夥小雅於101年8月12日先向告訴人丁○○表示可否再度借錢幫助被告,被告及小雅於101年8月13日、14日亦再度來電問可否請告訴人丁○○至臺北交付40萬元,丁○○始發覺可能遭詐騙,故通知警察,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待被告出現後,由警方逮捕被告,故堪認被告應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理由,佐以其願與告訴人丁○○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詐欺行為自已成立(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係屬詐欺未遂)。
7.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11、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惟因渠等先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使被告遭預先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諸如「陳佳琪」、「小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理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得告訴人甲○○、丁○○款項之各行為,皆均係基於對同一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輕度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兩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法益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況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為,被告均係親身參與詐欺及取款事宜,參與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與告訴人等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給與之金錢自應係饋贈、援助之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未能正視己非,甚而於本案審理過程所自承收受金額部分,均屬小額,大額部分均一概否認,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懲之不貸,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復參酌其向告訴人等取款次數、取款金額各超過百萬元(詳如附表
一、二之統計)等犯罪情節,且被告自起訴迄今,亦僅給付告訴人甲○○3萬元(見本院卷第246至第247頁)、告訴人丁○○2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背面),兼參酌告訴人2人意見,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告訴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詐騙甲○○及丁○○,依序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支(均含SIM卡1枚),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且用以與告訴人甲○○聯絡(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既係供本案犯罪(告訴人甲○○部分)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及被告同夥小雅用以聯絡丁○○持有之手機門號,並以之作為行使詐術之用,為告訴人丁○○前揭證稱在卷,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應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及其同夥供渠等於違犯本案(告訴人丁○○部分)時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支(均含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向告訴人甲○○詐得116萬5,000元)
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取款借錢之理由│交付款項│備註│├──┼───────┼──────┼────────┼────┼────┤│1│100年8月7日│臺北火車站│真實姓名、年籍不│4萬2,000││││││詳、自稱「陳佳琪│元││││││」之女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缺錢│││││││購買機票,其要前│││││││往香港,日後有事│││││││可以跟被告聯繫。│││├──┼───────┼──────┼────────┼────┼────┤│2│100年8月22日│臺北市行天宮│欲報名參加美髮及│6萬元│原起訴書│││││彩繪課程。││附表一編│││││││號1│├──┼───────┼──────┼────────┼────┼────┤│3│100年9月12日│臺北火車站附│缺生活費且無力繳│10萬元│原起訴書││││近某旅館│納房租。││附表一編│││││││號2│├──┼───────┼──────┼────────┼────┼────┤│4│100年9月27日│臺北火車站附│母親罹患肝炎必須│17萬元│原起訴書││││近之春水堂人│治療。││附表一編││││文茶館│││號3│├──┼───────┼──────┼────────┼────┼────┤│5│101年3月5日│臺北市捷運忠│前往公司任職需繳│3萬元│原起訴書││││孝新生站往南│交保證金。││附表一編││││港方向的之某│││號4││││一個捷運站││││├──┼───────┼──────┼────────┼────┼────┤│6│101年3月20日│臺北火車站│身體不適昏倒就診│3,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101年4月3日│臺北火車站附│之前曾發生車禍腦│33萬元│原起訴書││││近之春水堂人│部有瘀血要前往日││附表一編││││文茶館│本治療。││號6│├──┼───────┼──────┼────────┼────┼────┤│8│101年5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之前前往日本未完│22萬元│原起訴書││││某賓館│全醫好腦部瘀血,││附表一編│││││要再接受更先進之││號7│││││治療。│││├──┼───────┼──────┼────────┼────┼────┤│9│101年6月7日│臺北火車站附│上次22萬元不夠,│6萬元│原起訴書││││近之春水堂人│要28萬元才能夠治││附表一編││││文茶館│療腦部瘀血。││號8│├──┼───────┼──────┼────────┼────┼────┤│10│101年10月11日│臺北市某賓館│日前騎機車與人發│15萬元│原起訴書│││││生車禍,要支付對││附表一編│││││方賠償金。││號9│├──┼───────┼──────┼────────┼────┼────┤│11│102年1月31日│臺北市捷運善│因為要繼承一筆土│1萬元│本次為未││││導寺站│地,必須先到國外││遂行為│││││跟表哥借錢,才能│││││││回國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若順利繼│││││││承土地就可以清償│││││││之前之借款│││└──┴───────┴──────┴────────┴────┴────┘附表二:(共向告訴人丁○○詐得256萬元)
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取款借錢之理由│交付款項│備註│├──┼───────┼──────┼────────┼────┼────┤│1│101年6月間某日│臺北市中山區│沒錢繳納房租。│3萬元│原起訴書││││林森北路某簡│││附表二編││││餐店│││號1│├──┼───────┼──────┼────────┼────┼────┤│2│101年6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父親生前因病曾向│5萬元│原起訴書││││南京東路2段│友人借錢,如今友││附表二編││││某賓館│人前來催討該筆借││號2│││││款。│││├──┼───────┼──────┼────────┼────┼────┤│3│101年7月底、8│臺北市中山區│欲自酒店離職,應│40萬元│原起訴書│││月初某日│南京東路2段│公司要求,須配合││附表二編││││某賓館│支付40萬元離職金││號3│││││。│││├──┼───────┼──────┼────────┼────┼────┤│4│101年8月8日│臺北市中山區│之前向公司借款50│140萬元│原起訴書││││南京東路2段│萬元,事後雖有清││附表二編││││某賓館│償,但未拿取收據││號4│││││,公司表示因為違│││││││約所以必須罰款│││││││198萬元,目前還│││││││差140萬元。│││├──┼───────┼──────┼────────┼────┼────┤│5│101年8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因之前違約金有部│68萬元│原起訴書││││南京東路2段│分金額是向其他小││附表二編││││某賓館│姐借業績,結果被││號5│││││公司發現,要再罰│││││││款68萬元。│││├──┼───────┼──────┼────────┼────┼────┤│6│101年8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因為先前借款離職│40萬元│本次為未││││長安東路1段│金68萬元被搶,雖││遂行為││││22號前│已向地下錢借款│││││││28萬元,尚差4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