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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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黃仲光 訴訟代理人 林綉錦 被告 黃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1、C2、D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面積共一百一十六點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㈡被告應將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變更上開建物內外之裝潢隔間回復原狀(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
10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頁)。嗣原告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復就上開第1項聲明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最後於103年5月26日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B、C1、C2、D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及地下室,面積共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父親 黃瀛洲 所有,黃瀛洲死亡後,兩造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竟獨自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應按月給付依被告先前將系爭建物出租每月租金2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依共有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00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27,000元x14個月=378,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0年間協議分割黃瀛洲之遺產時,係約定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同小段4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已登記建物)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已登記建物合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至於系爭已登記建物後方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C1、C2增建部分),則係併同系爭建物旁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807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含屋後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31號建物)所有權,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1、C2增建部分,為無理由。又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輪流使用系爭主建物,依約自100年6月1日起輪由被告使用,被告自有權於100年7月4日遷入系爭主建物內居住,並拒絕原告共同使用,亦無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況被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一般住家使用,並無營業,原告請求每月27,000元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弟,兩造父親為黃瀛洲。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系爭131號建物
、80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黃瀛洲所有;其中系爭C1、C2增建部分及系爭地下室為黃瀛洲於66年間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系爭C1、C2增建部分,其中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則坐落於807地號土地上。
㈣黃瀛洲於70年1月間死亡,兩造於70年2月1日協議分割遺
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一、台北市○○街○○○巷○○○號全部由黃志長(即被告)所有。二、台北市○○街○○○巷○○○號由黃志長持分貳分之壹、黃仲光(即原告)持分貳分之壹。三、台北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167弄7號建物)全部由黃仲光所有。四○○○區○○段○○段842、843地號持分肆分之壹由黃仲光所有。五○○○區○○段○○段○○○○號(即系爭土地)由黃志長持分3/
16、黃仲光持分1/16。六○○○區○○段○○段○○○○號(即807地號土地)全部由黃志長所有」。
㈤系爭C1、C2增建部分構造上與系爭主建物相連,互相打通,並設有一後門。
㈥黃瀛洲死亡後至76年初,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嗣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
㈦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應由被告單獨使用。
㈧被告自100年7月4日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時起,拒絕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至
200頁、第216頁背面、第218頁),並有系爭已登記建物、系爭131號建物、系爭土地、8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黃瀛洲增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年建松山5字第048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至44頁、第35至40頁、第67頁、第96至102頁、第141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無權獨占系爭建物,應將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C1、C2增建部分是否為兩造所共有?㈡原告依共有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C1、C2增建部分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C1、C2增建部分及系爭地下室為兩造父親黃瀛洲於
66年間所建,均未辦保存登記,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系爭C1、C2增建部分雖設有一後門,惟構造上與系爭主建物互相連通,亦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系爭C1、C2增建部分原規劃為廚房及備餐室使用,被告於100年7月4日搬入居住後,將之作為臥房及走道兼曬衣空間使用;而系爭地下室則無獨立出入口,必須與系爭已登記建物連通使用或通往系爭131號建物地下室後再由該建物之內梯達1樓,此亦有黃瀛洲於6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年建松山5字第048號建造執照影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96頁、第98頁,北簡卷第66頁),足見系爭C1、C2增建部分及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緊密依附於系爭已登記建物,相互連通而無明顯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在使用上則與系爭已登記建物作為房屋之一體使用,欠缺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C1、C2增建部分及系爭地下室均屬系爭已登記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成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一體。
⒊次查,黃瀛洲於70年間死亡後,兩造協議分割遺產,並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遺產分割方案時,約定黃瀛洲所有系爭167弄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由原告取得,系爭131號建物由被告取得,且因系爭167弄7號建物面積較大,故兩造同意將系爭C1、C2增建部分劃歸系爭131號建物之一部分,由被告單獨所有,並將系爭C1、C2增建部分之稅籍資料編入系爭131號建物門牌號碼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系爭C1、C2增建部分屬系爭主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體,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建物樓層及面積,雖可判斷系爭C1、C2增建部分之稅籍,係編列在系爭131號建物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內,然此房屋稅籍資料乃稅捐機關編定之結果,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即可明瞭。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系爭C1、C2增建部分為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徒據房屋稅籍證明書辯稱系爭C1、C2增建部分經兩造約定為被告單獨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C1、C2增建部分所坐落之807地號土地
為其單獨所有,亦可證明伊單獨所有系爭C1、C2增建部分云云。然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根據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而斷;況查,系爭C1、C2增建部分,僅其中如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坐落於807地號土地上,尚有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附圖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乏所據,要非可取。
㈡原告依共有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4年2月5日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被告如欲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自應徵得原告同意,不得不顧原告之利益而獨占,侵奪原告之共有權。然查,被告自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時起,即拒絕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獨占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以口頭合意輪流使用系爭建物,自100年6月1日起輪由被告單獨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關於兩造間有輪流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意,及兩造如何約定輪流使用系爭建物之起迄期間等節,均未能為完全之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殊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以: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五段
中,表示其同意被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乃係原告向被告傳達其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想法與方案,其認為:㈠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由兩造平分租金收入乃屬合理;㈡亦可由原告購買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結束共有關係;㈢被告亦可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租金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僅同意被告得以給付租金之方式承租系爭建物使用,而非同意被告可無償單獨占用。再參酌被告既不同意以每月15,000元以上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
158頁),是被告憑以辯稱其有權單獨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亦不可採。
⒋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復不能證明有何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依首揭說明,自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0年7月4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時起,即拒絕原
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將系爭建物納為自己單獨占有之行為;又其既無權排除原告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4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時起,無權單獨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至原告雖稱:系爭建物之原承租人京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璽公司)於
100年5月31日交還系爭建物後,被告即表示要入住系爭建物,故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即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被告遷入系爭建物而換鎖前,因系爭建物尚在裝潢中,原告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並未被阻擋,但被告入住系爭建物後,雖有交付原告鑰匙,卻阻止原告入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足見被告雖於100年5月31日向原告表示要入住系爭建物,但客觀上原告仍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尚難認被告於100年7月4日以前已排除原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自100年7月4日起算按原告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已登記建物面積82.35平方公尺,為總樓層4層之公寓式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臨約8公尺寬之臺北市○○街○○○巷,出入方便,迄原告起訴時屋齡已36年餘,但維護保養狀況佳,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於100年之課稅現值為148,691元(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稅籍登記之面積為67.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122,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式:122,600元x82.35/67.9=148,
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地下室面積18.3
5平方公尺,設有通往系爭已登記建物之內梯,於100年之課稅現值為21,623元(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稅籍登記之面積為18.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21,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式:21,800元x18.35/18.5=21,623元);系爭C1、C2增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5.72+10.28=16),現為房間及走道兼曬衣空間,於100年之課稅現值為19,653元(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稅籍登記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73,7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式:73,700元x16/60=19,653元),故系爭建物之現值約為189,967元(計算式:148,691元+21,623元+19,65
3元=189,967元),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C1、C2增建部分及系爭地下室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影本、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40頁、第51頁、第66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2頁、第141頁、第197頁)。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1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該地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400元,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7頁、第38頁、第97頁,本院卷第196頁),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4款及第8條第2款等關於第三種住宅區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除作為住家使用外,尚得在附條件之情況下經主管機管允許作為零售業、飲食業、日常服務業、事務所等營業使用;再參酌系爭建物位於信○○○區○○○○段,周圍500公尺內有學校、公園、飯店、餐廳,鄰近捷運永春站,人口密度高,生活機能堪稱優良等情(見北簡卷第53至第56頁、第66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
227頁之Google地圖),是依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該地段之土地使用分區,堪認系爭建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本院認應以上開系爭建物之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1,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原告固稱:被告曾於98年5月間,以每月租金27,000元將
系爭建物出租與京璽公司,並於99年間對京璽公司以租賃關係終了為由,請求京璽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99年度北簡字第15325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另案判決肯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7,000元,原告應可比照上開標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惟查,另案判決認定京璽公司無權占有之標的物,除系爭已登記建物與本件相同外,其餘就1樓屋後增建部分及地下室之占有範圍,均與本件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有異(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實難直接援引該判決結果作為本件之認定標準;何況,另案確定判決係審酌京璽公司將其無權占有之建物作營業使用,及以被告為上開標的物之出租人為基礎,認定京璽公司應將其占有上開標的物全部之不當得利均返還被告;而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原告僅以其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利,足見本件基礎事實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均與另案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比照另案以每月27,000元計算,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判決,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目的,根據選擇訴訟合併之審理原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非立時可就,爰酌定1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系爭建物現值:189,967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57,400元×80%×215平方公尺=9,872,800元。
㈢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89,967元×應有部分1/2+9,872,800元×應有部分1/16)×8%×(1+28/365)=61,332.4元。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89,967元×應有部分1/2+9,872,800元×應有部分1/16)
×8%÷12=4,7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