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D+D.DISPLAY+DRUCKGMBH法定代理人DIRKBEYER-ROGEE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 仕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林懿君 律師 劉政杰 律師 蔡明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在德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依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契約履行地為德國漢堡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本件被告為我國法人,兩造亦均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0萬3,6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言詞追加該項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萬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基於其主張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採購布面小
化妝包(下稱系爭貨品),預計以單價歐元0.43元轉售予訴外人德國Unilever公司促銷「Rexona」產品之用。經被告提供樣品供原告檢視後,兩造即於98年3月26日簽訂買賣確認書,約定單價為美金0.427元,總價金為美金10萬7,390.5元,數量為25萬1,500件,有關貨品之規格及品質,則由被告依據原告之指示製作,並提供樣品供原告檢視確認無誤後,依據該樣品製作供貨,此由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擔保「Thestyleandlogoimprintisthesameasourfinalsample.Onlytheendingofthezippershouldbe
0.5cm」(除了拉鍊之收尾處應為0.5公分之外,產品樣式與商標之印製將與我們最終之樣品相同)等語可證,足證被告擔保系爭貨品除拉鍊收尾處將與樣品不同外,均與最終樣品相同,屬民法第388條所定之貨樣買賣。被告遂於98年4月16日提供紫色及白色樣品各一,經雙方約定以紫色樣品作為生產之標準,被告復於98年5月13日另提供7個紫色樣品轉交Unilever公司作為宣傳之用,待大量生產後,又將第一批38個免費送予原告,此由被告所提出之郵件中記載「38samplesforfreeafterproduction」即「生產後的38個免費贈品」等語可明。系爭貨品嗣於98年8月間由中國寧波港裝船,運送至德國漢堡港出貨予原告,原告亦已付清貨款。
㈡然原告於98年8月間受Unilever公司通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
品有諸多重大瑕疵,略可歸納分類為:縫製不良、污漬變色、打摺分配不均,不平整、形狀不整、車縫粗糙等,與約定之樣品差異甚大,致系爭貨品價值減少或幾近無法使用之價值滅失。嗣經原告委任訴外人Pack&Ride公司自上開貨品中挑選較無嚴重瑕疵者,並與Unilever公司進行協商後,其僅願意受領其中較無明顯瑕疵之50,800個貨品及就此付款,其餘20萬700個瑕疵貨品則遭退回,且因縫有「Rexona」商標,無法再行販售,應按Unilever公司要求銷毀,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⒈系爭貨品於德國漢堡港卸船、拖運之港務費用歐元2,783.63元;⒉德國國內之運送費用歐元643.52元;⒊檢視挑出無瑕疵品之人工費用歐元8,627.5元;⒋原告依德國法律規定就系爭貨品支出之資源回收處理費用歐元
549.78元;⒌倉儲及依據Unilever/REXONA公司要求銷毀瑕疵品之費用歐元4,120.97元;⒍瑕疵貨品計20萬3,200個之價金歐元6萬2,791.28元;⒎因Unilever/REXONA解除合約所損失之利益計歐元24,084元(按成本為美元0.427元、售價為歐元0.43元、每個利潤為歐元0.12元;計算式:200,700×0.12=24,084)。合計損害為歐元10萬3,600.68元,依原告起訴時歐元與新台幣匯率換算(40.05:1)為414萬9,2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㈢原告從未就系爭貨品進行任何驗收,被告所稱「檢查員」
Amy只是原告委託就近進行初步檢視之人,並非原告之正式職員,亦非有權決定是否受領之人,且其無持有樣品,自無法比對系爭貨品是否符合樣品之品質,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存有瑕疵等,而只能以一般標準檢視、研判貨品是否顯有嚴重瑕疵並加以回報;且Amy被通知前往檢視系爭貨品之地點係位於中國之監獄中,不僅燈光昏暗,檢視時間亦受限制,而需檢視之系爭貨品數量龐大,難以逐一檢視,以確認與被告保證之最終樣品品質相同,被告以此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顯無足採。再者,原告縱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仍不免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貨品之瑕疵明顯及重大,尤其用布品質之不同,被告絕無可能於製作時對此均不知悉,然被告於交貨時並無告知有瑕疵存在,則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系爭貨品上所縫繡之「Rexona」商標之商標權人為Unilever公司,瑕疵品外流將侵害其商標權,故系爭瑕疵貨品目前仍存放於原告租用之倉庫內,並未銷毀,故並無民法第259條第6項之毀損、滅失至不能返還之情事,被告不得請求債權抵銷。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除斥
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365條適用之範圍內,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可得參照,況被告明知系爭貨品與樣品差異甚大,卻故意隱瞞不告知,按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亦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後6個月期間之限制,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為貨樣買賣,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雖
約定「被告僅負換貨責任,不負市場利益損失之賠償責任」,惟該約定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牴觸,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被告隱瞞製造產品之工廠為中國監獄,又故意不告知產品瑕疵,自不能以上開約定脫免其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如認解除契約無
理由,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0萬3,6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所載「Thestyleandlogoimprintisthesame
asourfinalsample.Onlytheendingofthezippershouldbe0.5cm」等語,及其中表格僅針對系爭貨品之布塊色號(PMS263c)、帆布材質(onlyincanvas)等事項為要求可知,兩造僅就系爭貨品之「外型、使用之商標、拉鍊末端距離、布塊色號、材質」為約定,而並未就「縫線縫紉方式、樣品形狀、布料觸感、裡布觸感、針腳數、打摺摺數」予以約定,亦未顯示圖片。原告復於98年3月25日來函要求被告提供4個打版樣品,被告亦提供5個,用以確認買賣標的物之「中等品質」及是否符合約定之「外型、使用之商標、拉鍊末端距離、布塊色號、材質」等標準,而非每件樣品與系爭貨品均應達到一模一樣之程度,原告員工Annette再於98年4月22日來函表示被告提供之打版樣品符合當初要求,而38件「大量樣品」可註明係「Samples」,並放置於小箱中以海運方式寄出予原告等語,被告亦已寄出,是被告寄出之樣品共達43件,足見本件應屬種類買賣,而非屬貨樣買賣,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自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可。且本件買賣標的既為手工縫製,其打版樣品與系爭貨品不可能完全一致,故雙方應就全數打版樣品中雙方所約定部分之品質為檢視,以作為系爭貨品品質認定之依據,至於雙方未約定部分,則以中等品質交付即符合債之本旨,同時應參酌系爭貨品之單價僅美金0.4元,定合理之品質標準。綜上,兩造既未就系爭貨品有何「保證品質」之約定,亦未訂立任何擔保條款,至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如外型、商標、布料顏色、布料材質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86年度上字第1471號判決之意旨,亦不能認為有保證品質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商業交易往來多年,系爭貨品與以往所有貨品之驗收檢
驗程序,均係以雙方同意之固定模式進行,亦即由原告派員針對所有貨品進行抽樣檢驗,並製作合格檢驗報告,被告再依原告指示於檢驗無誤後洽訂船期出貨,是本件亦係由原告指派其品管人員Amy至製作工廠檢驗,則無論Amy與原告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均可認其係原告執行職務之債務履行輔佐人,由其代表原告完成驗收並為報告之行為,應等同原告親自完成驗收程序,而Amy第一次驗收時間為3至4小時,第二次驗收時間為4小時,並無原告所稱停留時間不足,況若確有原告所稱Unilever公司反應之系爭貨品有80%具重大瑕疵之情,則Amy顯可憑肉眼查知,且本件若屬貨樣買賣,何以Amy未執任何貨樣即進行驗貨程序,而其於第一次檢驗時若發現瑕疵嚴重,原告亦得於第二次檢驗時自行加派人員,是原告辯稱Amy無貨樣得比對,且檢驗時間及人力不足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自始均未有過失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又Amy針對其隨機挑選之800個貨品檢視後,作成驗收報告,其中最多有18個貨品有問題,僅占受檢貨品之2.25%,且系爭貨品為手工縫製,依商業交易習慣本容許一定比例之誤差率,被告復於98年7月13日、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接受上開報告之結果而同意出貨,原告亦回應可按期出貨,足見原告同意系爭貨品之品質符合其要求,且原告於受領後未儘速通知瑕疵,按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標的物,是縱認本件為貨樣買賣,亦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標的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㈢再者,被告提供之樣品均會以被告英文名「StrongSample」
貼紙分別黏貼於外包裝及樣品內部,並於貼紙上記載「Item
No.」之貨號,及註明為「大貨樣」或「確認樣」,絕無如原告所提出之樣本以中文標註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該樣本確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參考之樣品之一,且本件受檢驗之貨品並非於雙方見證下由全數貨品中抽驗而來,而係原告自行將其認定為瑕疵品之22個貨品送驗,此鑑定結果自不能反應全數20萬件貨品之真實狀況,又該檢驗報告中多數檢查結果為「縫製不良、摺分配不符、不平整、摺不符、縫線混亂、摺不對稱、車縫粗糙」,此並非兩造約定之「外型、使用之商標、拉鍊末端距離、布塊色號、材質」等事項,而係針對「針腳數、打摺數、縫線」等未約定而標準未明之事項進行檢驗,且上開事項並不會減損該貨品使用性能及功能,不得認定為瑕疵,故該檢驗報告應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依據。況縱認原告送驗之22個貨品有瑕疵,惟其占訂製總額即25萬1,500個,比例不及萬分之一,且被告前曾免費贈送3,640個予原告,是若部分貨品有瑕疵,亦得從贈送之貨品內替換,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既主張經挑選後,系爭貨品中有20萬700個具有瑕疵,然又主張其受有20萬3,200個瑕疵品之價金損失,另其提出之倉庫證明書復表示所留置之貨品為20萬4,390個,足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數量前後不一,顯難採認。
㈣系爭契約縱經原告解除而消滅,被告亦僅須返還買賣價金美
金10萬7,390.5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至原告其餘之請求,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之意旨,均不屬民法第259條於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所請求之倉儲及銷毀瑕疵品費用歐元4,120.97元部分,若原告尚未支付該銷毀費用,即未有損失,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已支付,則系爭貨品既已銷毀,即無倉儲費用。又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即應將系爭貨品共25萬1,500個,全數返還予被告,若不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其價金美金10萬7,390.5元,是被告主張於美金10萬7,390.5元之範圍內,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㈤原告前於98年8月22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重新製作1萬至
3萬個系爭貨品,是原告已於該日通知並向被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則按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2月前行使其解除權,故原告於100年2月11日提起本訴時方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顯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解除權。
㈥系爭買賣確認書記載:「Weareonlytaking
reponsibilityforreplacinggoods,notresponsible
forthelosingormarketprofits.」(我們僅對於更換貨品負責,對於損失或市場利益毋庸負責)等語,顯見雙方已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發生瑕疵時如何處理達成約定,又民法第360條並非強行規定,雙方當事人自得約定排除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上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採購布面小
化妝包,作為轉售訴外人德國Unilever公司促銷「Rexona」產品之用。約定數量為25萬1,500件,單價為美金0.427元,總價金為美金10萬7,390.5元。
㈡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品質由被告依原告指示製作並提供樣品供原告檢視確認無誤後,始同意被告依據該樣品製作並供貨。
系爭產品於98年8月間出貨,原告已付清貨款。
㈢原告派Amy於大陸地區檢視商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
6個月期間?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貨樣買賣,系爭貨品與樣品品質不符
而有瑕疵,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且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請求買賣價金美金10萬7,390.5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至於原告主張重新檢視產品之人工費用歐元8,627.5元、運費、報關費、關稅共計歐元2,783.63元、德國境內運送運費歐元643.52元、倉儲及銷毀物品費用歐元4,120.97元、系爭產品外包裝費用歐元549.78元、損失利益歐元24,084元,不屬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契約解除權已逾6個月期間消滅: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間即知系爭貨品有瑕疵,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101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原告遲至100年2月方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6個月期間,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瑕疵,並無同法第1項6個月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365條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簽訂買賣契約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者,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如「縫製不良、污漬變色、打摺分配不均,不平整、形狀不整、車縫粗糙」,均非買受人於受領後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自不能認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上開瑕疵,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之瑕疵,核無理由。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即應行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6個月期間之限制,先此敘明。
㈡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
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6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指出賣人有明示擔保之意,解釋上應包括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此由民法第388條明文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可知。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為學說上所稱之「貨樣買賣」,又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買賣確認書中記載:「Thestyleandlogoimprintisthesameasourfinalsample.Onlytheendingofthezippershouldbe0.5cm」等語(產品樣式與商標之印製將與我們最終之樣品相同,除了拉鍊收尾處應為0.5公分之外),有買賣確認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頁),則兩造於買賣確認書已約定依照最終之樣品而定買賣標的物之內涵,且該約定係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以該最終樣品為準已達成合致,自屬貨樣買賣無疑,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於98年3月25日要求被告提供4個打版樣品,再向被告要求38件樣品,係用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中等品質」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貨樣買賣,依民法第388條規定,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即屬出賣人明示擔保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如樣品之品質,是被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有二種情形,一為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一為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足認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與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係屬兩種不同之態樣,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非即可認為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再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出賣人明知其物品有瑕疵而仍以特約免除其瑕疵擔保義務而言。系爭貨品係屬貨樣買賣,業如前述,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製作,自不能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故意不告知瑕疵。查系爭買賣確認書記載:「Weareonlytakingreponsibility
forreplacinggoods,notresponsibleforthelosing
ormarketprofits.」(我們僅對於更換貨品負責,對於損失或市場利益毋庸負責)等語,而系爭買賣確認書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該買賣確認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於系爭貨品運送至德國漢堡港後隨即於98年8月間知悉系爭貨品有瑕疵,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尚未生產系爭貨品,自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故意不告知原告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況原告早於98年7月間系爭貨品裝船前即派Amy至被告工廠檢查,此為兩造所不爭,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與貨樣不符,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即認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隱瞞製造產品之工廠為中國監獄,且系爭貨品用布品質之不同,被告絕無可能於製作時對此均不知悉,足認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惟系爭貨品於中國監獄製作是否即可推論產品製作品質不佳或具有瑕疵,尚有疑問,兩造復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能於監獄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於中國監獄製作系爭貨品,即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並無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之用布品質與貨樣不同,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亦未鑑定系爭貨品之用布品質與貨樣有何不同,有該所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品用布品質不同,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積極事實,不能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該條款約定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限於更換貨品,即非無效,依前開特約免責條款,被告僅負更換瑕疵貨品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歐元10萬3,600.68元,及備位請求414萬9,207元,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因其於通知被告
系爭貨品有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其解除權業已消滅,原告已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屬貨樣買賣,惟兩造以特約約定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瑕疵之情,該特約自屬有效。原告雖主張該特約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無效,然對於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瑕疵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僅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更換無瑕疵之物,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歐元10萬3,600.68元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4萬9,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