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游雲 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共同在中國山東省泰安市郊,設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游順公司),甲○○並為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為甲○○之妻,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指示友茂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將向泰安游順公司購買蘆筍價款四萬零六百三十九點二元美金中二萬一千七百元美金匯入乙○○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指示將六萬零二十四元美金匯入不知情之 楊淑貞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甲○○、乙○○為掩蓋侵占之犯行,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及「游雲珍」(「珍」字係誤植)印章各一枚,蓋於友茂公司製作之二紙「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上而行使之。嗣告訴人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終止合資關係,經對帳而查悉上情,因認甲○○、乙○○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係以甲○○於將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美金,匯入泰安游順公司在台之帳戶前曾告知告訴人,及上開匯款帳戶是告訴人所提供。又以上開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美金連同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指示友茂公司將匯入楊淑貞帳戶之六千零二十四元美金一併折算,約等值於二十三萬人民幣,恰與乙○○向楊淑貞調度之二十三萬人民幣相當,復有 王淑珍 提出之收款收據五紙等證據,以認定甲○○係以上開美金清償泰安游順公司對楊淑貞之借款,資為被告等無侵占犯行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中段、六頁前段、八頁後段)。但依卷附由甲○○、乙○○與告訴人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股本出資結算書內容,除確定泰安游順等兩家公司之資本及生財器具之金額外,並載明「甲○○私自使用友茂公司應收貨款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整折合新台幣七十一萬元轉化為借款」等語詳確,甲○○並開立由乙○○為保證人之借據為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九頁,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上開結算書上「甲○○」之簽名,經鑑定結果,為甲○○之筆跡,並有鑑驗通知書可參。甲○○如未私用上開貨款,何以於事後結算時,形之為「私用」之文字,並轉化為借款?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敘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證人楊淑貞於偵查中證稱:乙○○向我借二十三萬人民幣,後來乙○○用一筆現金、一筆匯款還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乙○○之借錢,其他情形並不瞭解等語(見第一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卷㈡第三五頁)。但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乙○○說是她先生公司有急用,是借給甲○○公司,不是借給乙○○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如前供屬實,則楊淑貞應無借款予泰安游順公司;如後供為真,何以所供與證人王淑珍所證:八十七年間沒有感覺泰安游順公司有週轉之問題等語不符(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九、五一頁)。是該證人於原審所供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原審憑以認定被告等判決採為泰安游順公司曾向楊淑貞借用二十三萬人民幣之卷附泰安游順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五紙,僅載明付款單位為「深圳楊小姐」,未載明真實姓名;收款項目為「投資」而非借款;且各收據編號不同,收據上之會計主管、稽核、出納之姓名亦非一致(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九頁)。上開簽收據上之各字跡,以肉眼加以觀察,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核與一般會計作業程序有別,是上開收據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上開事項應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原判決未加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甲○○為泰安游順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此有公司營業執照可憑(見發查卷第五、六七頁)。總經理自有必要持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以因應業務之需;但證人即友茂公司 李仁憲 所證:甲○○要求將貨款寄至私人帳戶,故要求被告等人於友茂公司「貨款代收委託書」加蓋泰安游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明責任。其中一張係寄由乙○○加蓋印文,另外一張係由被告等人攜章前來加蓋等語詳確。上開「貨款代收委託書」上所加蓋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圓戳章、「游雲珍印」及「乙○○」印文,與被告所提出泰安游順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公司圓戳章、負責人「游雲鉁」之字體,以肉眼加以觀察,顯有不同(見偵查卷第八七頁,發查卷第十、十一頁),則泰安游順公司是否備有一以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上開「貨款代收委託書」上之不同印文,如非公司所有,則該等印章,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等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所偽造?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待查明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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