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持有發票人為甲○○,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21紙失竊,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本件聲請人失竊之系爭支票21紙,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其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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