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永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在電子遊戲場消費,為警執行臨檢時,以電腦查詢其有毒品前科,且發現其精神委靡,遂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對其採驗尿液送驗,被告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查悉,有調查筆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至6頁)在卷可參。雖員警在查獲被告時認其精神委靡,惟據此尚難認定即為施用毒品所造成,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無法據以評斷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精神狀況,尚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員警對被告詢問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公訴人業已當庭補充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之情形,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被告羅永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8月29日、89年12月18日釋放;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燒烤電燈炮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幸運之星電子遊戲場內為警臨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89年8月29日、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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