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雲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雲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雲樵固坦承其有拿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袖珍面紙13包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以為那是他人丟棄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袖珍面紙係完整未拆封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基此,被告顯然知悉所拿取之袖珍面紙等物品,實非他人隨意丟棄之物,被告前揭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雖坦承有拿取告訴人 鄭為中 之物品,惟仍辯稱該物品係他人丟棄之物,難認有坦然面對自己犯行之意,而本案被告所竊之物,除保健食品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專科肄業之學歷(見偵卷第3頁、第5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除保健食品外,均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保健食品雖未經扣案,惟該物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酌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59號被告孫雲樵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樵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鄭為中所有,因搬家而將內裝有袖珍面紙13包、眼影1盒、卸妝棉1包、行動電源1個、香水1盒、面膜4片、粉底液1罐及保健食品之黑色袋子1只置放在上址大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該處翻找袋內喜歡的物品,再徒手將裝有上開物品之黑色袋子帶走而竊取之。嗣鄭為中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袖珍面紙13包、眼影1盒、卸妝棉1包、行動電源1個、香水1盒、面膜4片、粉底液1罐及黑色袋子1只(已發還)。
二、案經鄭為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雲樵之供述│被告坦承拿取扣案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為中│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竊盜之事實。│││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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