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李珮誼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背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陳明俊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原路與楊銅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李珮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中原路往關西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李珮誼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雙側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明俊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俊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明俊坦承於上揭時、地,│││之供述│駕車因未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李珮誼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告訴人李珮誼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車│││中之供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雙側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行為肇事原因。│││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田時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