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呂學巍前於①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上開①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上開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又15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又③於10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之罪,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後,於10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搶奪、竊盜之不良前科,現在亦仍涉多項搶奪、竊盜罪嫌而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三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被告呂學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 郭金鐘 之子 郭大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由警 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尋獲,已發還與郭金鐘代領)。?於107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見 張炳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由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尋獲,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代保管中)。?於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 鄧榮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郭大中、張炳榮、鄧榮吉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呂學巍,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與 鄭榮吉 )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鄧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鄧榮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郭金鐘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