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瑋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瑋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瑋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 姜智翔 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431號卷第4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字第1943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被告蘇瑋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瑋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4.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蘇瑋喬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前方有姜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駛至該處,而由後方撞擊姜智翔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其受有頭頸胸背挫傷之傷害。詎蘇瑋喬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姜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瑋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智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車損暨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後,知悉證人姜智翔受有上開傷害,仍駕車逕自離開現場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允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