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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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昌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昌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昌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並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夜市附近之自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為警查訪,發現其為通緝犯當場逮捕,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羅昌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4號、100年度訴字第552號、99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3月、3年8月(2次)、3年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次)、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於113年12月1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6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昌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羅昌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