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108年1月10日5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10日5時許至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6行之「先場照片共15張」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陳德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戍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月10日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產攤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與北成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方品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所涉過失傷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8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品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機及先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之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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