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號106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松峰
莊勝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松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卓松峰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被告莊勝安於本院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所有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