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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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新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新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往中央街方向行駛,途經工二路186號前,適有 杜程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 王伊荃 沿工二路往中豐路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伊荃受有右胸挫傷、頸部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王伊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彭新益於肇事後,已預見王伊荃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後,逕認王伊荃身體無礙,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王伊荃於不顧。嗣經王伊荃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伊荃於警詢時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杜程逵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判輕一點等情,有被害人10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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