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宓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 楊惠婷 約定,由其媒介男客,並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間,容留楊惠婷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節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楊惠婷於服務完畢後向男客收取,楊惠婷可從中取得1,700元,甲○○則可從中分得300元以營利。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林展新 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便衣喬裝男客經過上址門口,甲○○即接待林展新進入上址內,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即帶領在該址1樓小姐休息室內之楊惠婷至該址1樓之客人休息室內,媒介楊惠婷與便衣喬裝男客之林展新在上址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再由楊惠婷帶領林展新至上址2樓房間內,容留楊惠婷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楊惠婷進入該房間後,乃開始褪去衣物欲與林展新從事性交行為。林展新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該址查獲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紀錄表、警員林
展新出具之報告、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在其所承租之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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