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元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06月02日11時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為早班店長 楊麗珍 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貨架上之 張君雅 小妹妹巧克力甜甜圈1包(值新臺幣-下同-25元)、菲律賓宿霧7D芒果乾2包(值178元)等包裝食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之攜至該店內休息區座位上,並逕打開上開食品外包裝袋,將其內食品食用殆盡。嗣經楊麗珍察覺有異,上前詢問陳麒元是否有拿取店內貨架上食品食用未結帳,陳麒元當場承認,並表示其身上沒帶錢無法付帳,經楊麗珍通該店另一店長 楊明浩 ,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楊明浩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僅領回上開食品食用後之外包裝袋)01份、現場情形與贓物經食用後所餘包裝袋之照片5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包裝食品3包,所竊財物價值僅
203元,所竊食品業經食用殆盡,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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