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浤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買浤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鐵製剪鉗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買浤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前往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敬業一舍自行車停車場,見 林璟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車架號碼:CA2D7033)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鉗一支,剪斷林璟腳踏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林璟察覺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買浤斌為警查獲後,並請不知情之第三人 吳俊德 將該腳踏車交警查扣,並由林璟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璟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俊德、 洪如玲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上開腳踏車與車鎖照片共四張、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張。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鐵製剪鉗剪斷腳踏車大鎖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林璟遭剪斷之車鎖照片,該車鎖係鋼線外包裹塑膠皮,被告使用之鐵剪可將之完全剪斷,顯然具有相當之鋒利與堅硬程度,若以之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貪圖小利而以工具竊取他人腳踏車並將之變賣,經警查獲後有將變賣所得款項返還買受人,再將竊得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剪鉗一支,雖並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鐵製剪鉗係其所有,目前擺放在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該鐵製剪鉗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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