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
旅行證許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74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女子,欲來臺工作賺錢,明知自己與臺灣人民 吳鎮河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吳鎮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胖哥」)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胖哥」之介紹、安排,先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與吳鎮河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由吳鎮河返回臺灣,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吳鎮河與甲○○於92年3月3日結婚」、「甲○○為吳鎮河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吳鎮河之身分證上,並核發吳鎮河與甲○○結婚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登載「甲○○」之吳鎮河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吳鎮河於92年4月間某日,以甲○○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甲○○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誤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甲○○即於92年5月31日以團聚名義,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入境後由「胖哥」接走,並從事賣淫行為。嗣於95年11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經警發現為大陸來臺逾期居留人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鎮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與吳鎮河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第214條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銀元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即屬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吳鎮河何時結婚、是否為夫妻等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吳鎮河均無結婚之真意,卻為圖入境臺灣工作賺錢,而推由吳鎮河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吳鎮河係於92年3月3日結婚、被告為吳鎮河之配偶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即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再由吳鎮河持前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被告來臺,即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胖哥」、吳鎮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胖哥」或吳鎮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賺錢,與吳鎮河假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共同被告吳鎮河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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