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4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丙○○為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96年3月中某日起至96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8號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正展」為名,經營俗稱之「美國職棒與臺灣職棒簽賭站」,並自96年3月底開始,僱用丙○○於該簽賭站工作,乙○○負責參考網站上開出之賭盤,再製作出分盤,並以網路電話發送簡訊,將「正展簽賭站」之賭法通知賭客,復由丙○○以室內電話負責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收取及彙整賭客所下注之賭資、注數及所賭之標的,及從事記帳工作。乙○○、丙○○與賭客間之賭法計分為「PK」、「1+75」、「1+50」、「1+25」、「1平」、「1-25」、「1-50」、「1-75」、「1輸」等組,以每簽1支,簽賭金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下注單位,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其中「PK」係指每簽注1支,若簽中可贏得9千6百5十元,未簽中則輸1萬元,「1+75」係指倘該場比賽賭贏者,即可贏得簽注金額75%之彩金(即下注1萬元可贏得7千5百元),未簽中則輸7千5百元,「1-25」代表兩球隊其中一隊讓1分,簽中讓分那一隊者輸簽注金額25%,未簽者獲簽注金額25%,「1輸」代表球隊若只贏1分,簽中者還是算輸,其餘方式以此類推,賭輸者之下注金於扣除相關成本後歸乙○○所有,丙○○則領取由乙○○所給付之每日5百元至8百元薪資(含每日分紅),
2人均藉此方式獲利。嗣於96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8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簡訊--訊息發送整合平台網頁列印資料1份、相關賭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份、中華職棒大聯盟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經營職棒賭博所用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乙○○、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臺灣及美國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96年3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經警查獲止,共同經營正展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曾前有毒品、妨害自由前科,品行不佳,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為主要經營、決策者,被告丙○○僅受僱於乙○○領取薪水,及審酌其等經營職棒簽賭站賭博期間有2月餘,期間非短,且該簽賭站每日供簽賭資金額臺灣職棒約在20萬元、美國職棒約50至80萬元,營業規模龐大,惟目前經營結果並未獲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現在球場機房服務,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暨上揭簽賭站每日簽注金數額、營業規模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丙○○既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對丙○○部分併依上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並非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壹台│├──┼─────────────────┼─────────┤│2│液晶電視│壹台│├──┼─────────────────┼─────────┤│3│錄音機│貳台│├──┼─────────────────┼─────────┤│4│簽賭錄音帶│貳捲│├──┼─────────────────┼─────────┤│5│傳真機│貳台│├──┼─────────────────┼─────────┤│6│鍵盤│壹個│├──┼─────────────────┼─────────┤│7│臺灣職棒簽單│叁拾陸張│├──┼─────────────────┼─────────┤│8│美國職棒簽單│貳百肆拾玖張│├──┼─────────────────┼─────────┤│9│客戶匯款帳號及聯絡電話清單│捌張│├──┼─────────────────┼─────────┤│10│簽賭帳單│貳拾捌張│├──┼─────────────────┼─────────┤│11│計算機│叁台│├──┼─────────────────┼─────────┤│12│網路電話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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