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3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之罪,最近一次係犯竊盜罪,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菲律賓籍乙○○○(CHENLEONORAPASCUA)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曾因毆打乙○○○,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之規定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另禁止其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於96年
7月30日送達於甲○○。乃甲○○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乙○○○經常拒絕與其行房,酒後突生不滿,竟以手抓住乙○○○之左手,並拉扯其頭髮致令倒地,復以腳踹乙○○○,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英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予以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撤回其告訴,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