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一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2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28ng/m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改變,係屬「情事變更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含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雖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條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此立法理由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惟究非法律條文本身,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實務統一之見解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此所謂「3年後再犯」,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在實務上產生極為分歧之見解,是經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提案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前述大法庭裁定見解,乃以:一、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日增之吸毒再犯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然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故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92年再次修法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3種情形,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俟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3種,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即施用毒品者,本身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應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二、吸毒者為病患性犯人,應重視其「病患特質」,提供合法妥適之治療及密集監控,始能防止再犯:87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乃開始真正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三、施用毒品者,戒除「心癮」不易,最佳處遇方式為「治療」,而非「刑罰」: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且刑罰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因此,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四、人權保障及協助吸毒者再社會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三)綜上理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並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是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予以變更,現已為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40號、第3135號、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⑵、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22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5月31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即不得追訴,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本件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本院卷第3頁)。顯見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是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復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