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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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原告 林丁和 被告 徐建中
范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向原告道歉,為期7天。」(頁11)。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上開聲明二之請求(頁129),併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為準(頁131),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雙方分手後,戊○○之胞弟即被告丁○○、戊○○之現任男友即被告丙○○,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下稱臉書),於108年5月17日以暱稱為「
SkyShiu」之用戶(即被告丁○○之臉書用戶名稱),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於108年5月13日以暱稱為「丙○○」之用戶(即被告丙○○之臉書用戶名稱)、「SkyShiu」之用戶,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於不詳時間以暱稱為「丙○○」之用戶,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另於107年間以暱稱為「SkyShiu」之用戶,發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至原告之子(真實姓名詳卷)之Messenger頁面(即以臉書開發之文字、語音服務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受難堪,且攻擊、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又被告丁○○至原告之子臉書頁面留言之行為,亦使原告父子關係驟變,原告之子甚因原告有肢體殘障,拒絕與原告出席公開場合或活動,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13日在臉書張貼攻
擊原告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文字,均係被告為維護戊○○心切,於戊○○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文章下方所為之留言,僅係抒發個人情緒,或無指名道姓、或無針對原告作何攻擊;且以渠等留言日期為107年6月27日觀之,原告迄於109年7月23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丁○○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其子,致原告父子感情疏遠云云,但被告丁○○會以其臉書用戶名「SkyShiu」透過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至原告之子臉書用戶之Messenger內,實係因原告先以Messenger傳送「抱歉你姑姑劈腿…徐家的英名!就這樣廢在手上」等語給被告丁○○之子,被告丁○○認為兒子受到騷擾,才會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之子。且觀原告或其子於臉書網頁之互動情形,可見渠等感情甚篤,原告所言容有不實。又被告丁○○留言給原告之子係107年7月6日,原告迄於109年7月23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臉書網頁及Messenger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乙情,業據提出臉書留言之截圖內容數紙為證(頁43至49),且被告不爭執其等曾以「SkyShiu」之用戶名(即被告丁○○之臉書用戶名稱)、「丙○○」之用戶名(即被告丙○○之臉書用戶名稱)於臉書網頁、Messenger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倘若為否,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現判斷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13日、不詳日期及107年間,於臉書網頁、Messenger發表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文字云云,惟查:
1.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⑴觀諸原告提出之3紙截圖(頁43至47),其中2紙係在手機內
部「個人相簿」中所儲存之照片(按:依該手機螢幕上方正中央之顯示時間、日期,可知此個人相簿開啟相片之時間,為「2019年5月17日」、「下午1時27分」;由手機螢幕下方顯示之「相片縮圖」、左下角之「輸出」選項、右下角之「刪除」選項,可確認該顯示畫面確係在手機「個人相簿」之內),依第1張照片之顯示畫面,為某人於不知日期之「18:37」擷取了某名臉書用戶張貼文章下方之留言欄(按:其內容即包含被告丁○○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留言),惟由此張照片之內容判斷,並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發表之時點可查,且手機畫面顯示之「2019年5月17日」、「下午1:27」亦僅係「以手機開啟該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照片」之時間,尚無從得悉被告丁○○究有無於108年5月17日於臉書發表上開內容。而原告提出之第2紙截圖,則係擷取臉書頁面「戊○○的貼文」下方之留言,其中固有包含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然全文並無任何日期、時間可查,且手機畫面顯示之「2019年5月13日」、「上午9:58」亦僅係「以手機開啟該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照片」之時間,亦無從得悉被告究有無在108年5月13日於臉書發表上開內容。另原告提出之第3紙截圖,亦係擷取臉書頁面「戊○○的貼文」下方之留言,其中固有包含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然全文並無任何日期、時間可查。本院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此3紙截圖之由來,經原告表示:頁43、45之內容,係伊自行拍攝臉書網頁之照片,但時隔已久,且伊有換過手機,故將此等儲存之照片自手機中列印下來;頁47之內容,係伊在網頁上看到而直接列印的等語(頁249),可知,依原告之證據及陳述,均無法肯認原告係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13日因查見臉書網頁,方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本院尚難據此驟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再參證人戊○○到院結證稱:我與被告丁○○是姊弟關係,被告
丙○○是我現任男友、原告是我前男友。本院卷頁163所示之臉書網頁係我個人臉書之公開頁面(設定對好友公開)。當時我與原告分手沒多久,兩人的臉書帳戶仍未解除好友關係,此篇文章及個人照片係我於107年6月27日發表、更新,被告丁○○、丙○○則於同日先後留言在該篇文章下方,而留言內容及順序如本院卷頁165、167、169所示;嗣因原告也在我的臉書上留言,我與原告發生口角,遂於1、2日後將該篇文章設定僅供自己查閱,而上開內容即是我從手機上印下來的等語(頁236至239)。核本院卷頁163之內容,其上暱稱「戊○○」之用戶,業經證人戊○○當庭確認係其個人臉書屬實,且該頁內容顯示「戊○○更新了她的大頭貼照。2018年6月27日11:58」、發表文章內容顯示「幸福的笑容」,而該等文字下方則係戊○○個人照片一幀,右下角尚有「40則留言」字樣,併參其後卷頁165、167、169頁之留言內容連貫,亦與證人戊○○上開證述相合,再核此等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格式、留言順序俱屬相同,卷頁165、167、169之各則留言下方亦均有「2年」(按:即臉書系統依個人登入使用之時間軸顯示,此等留言迄今已相距2年之餘)字樣各情,已足辨識證人戊○○確有在107年6月27日發表上開文章並更換照片,而被告丁○○、丙○○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出自證人戊○○之個人臉書網頁文章之下方留言,且被告丁○○、丙○○係於107年6月27日在戊○○上開發表文章中所為之留言。
⑶準此,本院衡諸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內容,既係被告丁○○
、丙○○於「107年6月27日」在戊○○發表文章下方所為留言,且原告亦表示其本人係看到留言之當下,即拍攝臉書網頁或擷取圖片(按:觀以原告檢附卷頁43至47之照片、截圖,被告丁○○、丙○○之留言下方均有「4小時」、「1小時」、「34分鐘」、「28分鐘」等字樣,據臉書系統之時間軸記錄,顯示被告丁○○、丙○○係在原告「檢視」該臉書網頁之「4小時」、「1小時」、「34分鐘」、「28分鐘」前發言),由此顯見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在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言約「4小時」、「1小時」、「28分鐘」、「34分鐘」後即已看到此等文字,顯然自無可能斯時尚不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9年7月23日(按:即如卷頁11本院收文狀戳章所記載之日期),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再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2.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⑴細繹原告提出之網頁照片內容(頁49),係在不知何用戶所
有之Messenger中,有來自用戶「SkyShiu」(即被告丁○○之臉書用戶)所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惟其上除留言後方可見「週五下午10:53」字樣外,再無其他可供辨識之日期、時間可佐。是本院就原告於何時得悉其所主張因被告丁○○之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即有未明。
⑵本院爰就此詢問照料原告之子之證人乙○○,經其到院結證稱
以:我是原告的前岳母,我孫子也就是原告之子有給我看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雖然我不記得日期,但我記得是他在家玩PAD時,一收到就拿給我看,問說怎麼會有這個訊息,我當時看完訊息後,隔天就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怎麼回事。我跟原告較少聯絡,但當時我跟原告問過,孫子只是小孩子,何以大人的事會傳給他,至於原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而我孫子看完附表編號4之內容向我表示他們怎麼可以這樣說爸爸,惟爾後在公開場合如畢業典禮均不讓原告去,並稱不想讓同學知道原告的身障,我跟我孫子說那個是小兒麻痺等語(頁234至235)。併核證人戊○○就此證稱:我有看過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這是被告丁○○的Messen-ger。
被告丁○○說因為原告先傳訊息給丁○○的兒子,所以丁○○就傳了此訊息給原告的兒子。被告丁○○兒子收受原告訊息、被告丁○○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之日期均為107年7月6日,而我知道的原因是丁○○的兒子有將他收到的訊息傳給我,上面有日期等語(頁238)。暨審酌被告丁○○提出之截圖內容,係由臉書用戶「 林庭鴻 」傳送Messen-ger予另一用戶,該「林庭鴻」設定之個人照片,係原告之個人照片;而該則訊息傳送之日期、時間則為2018/07/06下午6:07」、內容係:
「(揮手圖示)抱歉你姑姑劈腿!被我打!分手了!還A了我的$!不是他的、就不應該拿。徐家的英名!就這樣廢在手上!」等語。而另不知名用戶則覆稱「你有病嗎?打我姑姑還在說一些沒有的事情」、「徐家的事輪不到你開口」等語(頁145),又此經原告確認係其本人所傳送無誤。
⑶本院另已確認日期「107年7月6日」確為「星期五」,並參照
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且綜上各情,亦即原告不否認其確有傳送上開如卷頁145之訊息予被告丁○○之子,再互相比對原告、被告提出之Messenger截圖日期、時間及內容,暨考諸兩造當時因原告、戊○○分手互生齟齬,常有口角各情,可知,兩則訊息之順序、邏輯確有回應之關連性,從而,堪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之緣由,確係原告於「107年7月6日」(星期五)之「下午6:07」傳送上開如卷頁145所示之訊息予被告丁○○之子,經被告丁○○所知悉,遂於同日「下午10:
53」再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之子收受。又觀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孫子一收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後旋向其反映,其於次日亦馬上致電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之子於「107年7月6日」收受上開訊息之事,業經證人乙○○於「107年7月7日」告知原告,故原告於107年7月7日即知悉此事,即得對被告丁○○行使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該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109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消滅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原告另稱其係先知悉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才傳送訊息予被告丁○○之子云云,倘若屬實,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係早於109年7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職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等爭點,即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編號發表人文字內容證據頁碼1丁○○不要臉的掰咖狗,輸不起,又愛胡說八道的人,他媽媽可厲害了,教出這種前科累累的敗類。以後要慧眼識人,不要再被那種只會說大話,打腫臉充胖子的騙子,事後又死不肯認帳的廢物騙了…。本院卷頁432丙○○丁○○在基隆要躲好別讓我遇到了…我現在就是公開的向某人說你要小心了。打狗記得扣我。本院卷頁453丙○○我看看你們到底有多大本事,打女人的廢物甲○○。本院卷頁474丁○○你那個跛腳爸爸蓄意傷人,家暴,真是林家之齒。本院卷頁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