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原告 陳柏言 被告 陳秋美
徐邦魁
徐文彬
徐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威雄、徐文彬應就被繼承人 徐東雷 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同段二九二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徐威雄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原告、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權利範圍各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徐威雄、徐文彬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同段二九二八建號建物;原告、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被告徐威雄、徐文彬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各五分之
一、被告徐威雄、徐文彬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徐威雄、徐文彬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後開不動產,而後開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徐東雷乃後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惟徐東雷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其並無配偶、子女,其法定繼承人雖有 吳秀英 (第二順位)、徐邦魁(第三順位)、 羅源生 (第三順位)、徐文彬(第三順位)、徐威雄(第三順位)5人,然吳秀英、徐邦魁、羅源生3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徐東雷之繼承人現今僅有徐文彬、徐威雄2人,因徐文彬業經原告列為起訴對象,是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徐威雄為被告(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
7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囿於本件訴訟標的即後開不動產之分割,對原起訴之被告以及追加被告徐威雄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威雄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
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徐東雷乃後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而於起訴狀列載徐東雷為本件被告,然因徐東雷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09年12月
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就徐東雷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因徐東雷客觀上無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徐東雷撤回起訴,即已發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應本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調查結果,於109年12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中,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固屬訴之追加,惟關此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則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五、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徐威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29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其中,原告、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其餘5分之1則係被告徐威雄、徐文彬公同共有(繼承徐東雷所留遺產)。因被告徐威雄、徐文彬2人,尚未就彼等繼承自徐東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礙於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秋美:
被告陳秋美於調解期日到場稱其不懂。
㈡被告徐文彬:
被告徐文彬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分割或變價。
㈢被告徐邦魁:
被告徐邦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㈣被告徐威雄:
被告徐威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合計5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乃兩造共有;其中,原告、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其餘5分之1則係被告徐威雄、徐文彬公同共有(繼承自徐東雷所留遺產),惟被告徐威雄、徐文彬迄未就彼等繼承自徐東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兼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則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徐東雷之戶役政及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狀況無訛,有徐東雷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頁)、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71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是其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則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所有權,雖受法律保護,然倘其他共有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須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徐東雷業已死亡,被告徐文彬、徐威雄2人,乃徐東雷之全體繼承人(按:徐東雷並無配偶、子女,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吳秀英與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徐邦魁、羅源生,均已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故徐東雷之繼承人現今僅有徐文彬、徐威雄2人)。因被告徐文彬、徐威雄迄未辦理公共同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被告徐文彬、徐威雄「就被繼承人徐東雷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屬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前提,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徐文彬雖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有礙於「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
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不動產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就令被告不欲為共有物之分割,被告亦無從挾多數決之意志,阻止原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要求。㈣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⒈系爭不動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此業經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335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存卷為憑,是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依法尚不得與其坐落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基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首即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
⒉其次,原告求為變價分割,顯見原告並無取得「原物」之需
求,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乃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且僅有單一門牌號(尚未增編門牌號)之房屋,其樓層面積77.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面積8.57平方公尺,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即明,是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尤以樓層面積僅止15.476平方公尺」之不完整結構,影響所及,不僅地政機關難以辦理分割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3350號函),該分割後之建物亦難為通常之使用,並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可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承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
有(詳如前揭⒈所述),而本件「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前揭⒉所述),是倘捨「原物分割」而改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考量被告若有取得「原物」之需求,則於第三人出價未逾被告能力範圍之情形下,被告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一併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被告陳秋美、徐邦魁、徐文彬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徐威雄、徐文彬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份之1),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