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林村澤 相對人 徐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90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以相對人徐偉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90年度執全字第700號)。嗣後,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在案。另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09年司聲字第39號),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在案,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且上開109年司聲字第3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業經本院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應認已生送達限期行使權利函之效力。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5月6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84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5月14日屏院進文字第1100000396號查覆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見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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