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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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3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38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0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60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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