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昌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昌億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只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背包壹個、手套貳只、刀械、尖嘴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翁昌億基於損壞他人門鎖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前往 田可欣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宅,手戴黑色手套以前開起子插入按裝在該住宅大門鐵門上之門鎖後用力轉動,以致該門鎖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田可欣,翁昌億再以將其在上述住宅附近拾得之木棍1支伸入該鐵門縫撥動門鎖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預備行竊,惟甫進入屋內尚未搜尋其內物品,即因田可欣飼養之柴犬(原置於客廳狗籠內)1隻不停吠叫,翁昌億擔心遭人發現,遂想盡辦法欲使該犬停止吠叫,不料該犬跑出狗籠後即不斷追咬翁昌億,翁昌億乃以前揭木棍等物毆打該犬,斯時,田可欣之鄰居 彭于芳 因見前開住宅大門開啟且屋內傳來犬吠聲而向前察看,翁昌億見狀倉皇逃離現場,並將已斷裂為兩截之上開木棍分別棄置在上址屋內及1樓樓梯間,另在該1樓樓梯間遺留翁昌億所有之前述黑色手套1只。迨員警據報到場進行採證,且將該手套送鑑定DNA-STR型別後,查悉上情。
二、翁昌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刀械、尖嘴鉗、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 蔡岳軒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宅,手戴手套以前開一字螺絲起子毀壞按裝在該住宅大門鐵門上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2張、相機1臺及相機鏡頭4個等財物,並將該等物品置於隨身背包後離去,惟行至2樓樓梯處時,因蔡岳軒之鄰居 林惠雪 發覺有異趨前詢問,翁昌億心虛下倉皇逃離,棄置前開隨身背包(其內除有上述遭竊物品《業據蔡岳軒取回》、手套1只、刀械、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外,尚有翁昌億所有之保特瓶水1瓶、口罩1只、褲子1件、行動電話1支),另在現場遺留鞋子1只、手套1只。嗣員警據報到場進行採證,且將前開遺留現場之物品送鑑定DNA-STR型別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田可欣、蔡岳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翁昌億、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2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230頁至第232頁),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軒、證人林惠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彭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田可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住宅竊盜案件初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第161頁至第170頁,偵卷第1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插入按裝在住宅大門鐵門上之門鎖後用力轉動,以致該門鎖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田可欣,自該當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損壞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刀械、尖嘴鉗、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而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觀諸現場物品照片即明(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且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復能毀壞按裝在住宅大門鐵門上之門鎖,是上揭物品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按裝於大門之門鎖係大門一部分,則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而同款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及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闡釋有案。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係攜帶兇器毀壞按裝在大門鐵門上之門鎖後啟門入室行竊,此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承前所述,容屬誤解,附此敘明。復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分別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毀損他人之物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損壞他人之物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三所示),即屬犯罪事實減縮,且損壞他人之物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田可欣亦於警詢時表明對於家中門鎖遭破壞及住宅遭人侵入提出告訴,此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告訴人田可欣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為記明。被告以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插入前揭告訴人田可欣之住宅大門鐵門上之門鎖後用力轉動,再以將其在上述住宅附近拾得之木棍1支伸入該鐵門縫撥動門鎖方式開啟大門,均係為達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是被告為達該目的,而為損壞他人門鎖,進而即緊密實行侵入住宅之犯行,雖其損壞他人門鎖及侵入住宅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壞他人之物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損壞他人之物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5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迨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97年間,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支用,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及預備竊盜而損壞他人門鎖後無故侵入住宅,不惟侵害被害人居住、財產法益,並影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甚鉅,該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田可欣致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足見其態度要非極劣,尚有悔意,參以告訴人蔡岳軒業已取回遭竊物品,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能賠償告訴人田可欣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損壞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再查,如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黑色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而如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背包1個、手套2只、刀械、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是應於各項宣告刑下分別諭知各該物品之沒收。至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木棍1枝(已斷裂為2截),雖為供被告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該木棍為其在告訴人田可欣住宅附近所拾得(詳本院卷第230頁),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保特瓶水1瓶、口罩1只、褲子1件、行動電話1支、鞋子1只,除為被告平日使用之物,亦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又被告用以破壞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大門門鎖之一字螺絲起子,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犯案所使用的工具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30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起子現仍存在,故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攜帶其所
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項鍊、戒指等財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田
可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資為論據。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1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攜帶其所有之一字
螺絲起子1支,前往告訴人田可欣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以前開起子轉動該住宅大門鐵門上門鎖,但因無法開啟,轉以將其在上述住宅附近拾得之木棍1支伸入該鐵門縫撥動門鎖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試著用一字螺絲起子轉門鎖,但門打不開,所以伊才用在該住宅樓下附近撿到的木棍伸到鐵門縫隙,打開門鎖,進去後客廳有1隻狗在籠子裡一直叫,伊擔心別人會聽到,所以想先讓狗不要叫,免得鄰居報警,伊原本先用屋裡的布蓋住籠子,想讓狗不要叫,但牠還是一直叫,伊就把籠子往廁所或大門方向推,想說把籠子打開讓狗跑出去,但狗跑出來後就一直追伊,作勢要咬伊,伊就拿木棍打牠,有1個女生就過來問伊在幹嘛,伊就跑掉了,伊沒有以眼睛搜尋該屋內物品,也沒有進去告訴人田可欣的房間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
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前往告訴人田可欣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手戴手套以前開起子插入按裝在該住宅大門鐵門上之門鎖後用力轉動,但因無法開啟,被告轉以將其在上述住宅附近拾得之木棍1支伸入該鐵門縫撥動門鎖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預備行竊,惟甫進入屋內尚未搜尋其內物品,即因告訴人田可欣飼養之柴犬(原置於客廳狗籠內)1隻不停吠叫,被告擔心遭人發現,遂想盡辦法欲使該犬停止吠叫,不料該犬跑出狗籠後即不斷追咬被告,被告乃以前揭木棍等物毆打該犬,斯時,告訴人田可欣之鄰居即證人彭于芳因見前開住宅大門開啟且屋內傳來犬吠聲而向前察看,被告見狀倉皇逃離現場,並將已斷裂為兩截之上開木棍分別棄置在上址屋內及1樓樓梯間,另在該1樓樓梯間遺留被告所有之黑色手套1只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且所述各項情節核與卷附現場勘察照片顯示狀態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可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問:妳們家的狗是放在客廳還是哪裡?)客廳。」、「(問:家中狗狗是否遇到陌生人進入屋內即會吠叫?)會,不熟悉的人進入屋內也會叫。」、「(問:被告辯稱當天他侵入妳住處意圖行竊,但是還沒拿到東西就被鄰居發現,逃走,妳有何意見?)…針對被告剛剛說他沒有拿東西就離開,我相信,因為我家狗狗被打的很嚴重,一直叫,鄰居才發現,鄰居進來就問竊嫌在幹什麼,竊嫌就跑走了。」(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復有證人彭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伊在家中,忽然聽到對面一直發出狗叫聲,伊就開門查看,發現鄰居大門未關,屋內一直傳出狗叫聲,伊入內查看,看到竊嫌用椅子在打狗,拿椅子壓狗,伊叫他,第1聲他沒有反應,伊叫第2聲,他才急著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第1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該屋客廳有1隻狗在籠子裡一直叫,伊擔心別人會聽到,所以想先讓狗不要叫,免得鄰居報警,伊沒有以眼睛搜尋該屋內物品,也沒有進去告訴人田可欣的房間等語,衡與常情相符,難認純屬子虛,復有上揭證述及勘察報告暨照片可佐,自足堪採取。準此,被告雖係以竊盜之犯意,攜帶一字螺絲起子1支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於前揭時、地,以該工具破壞上述住宅大門鐵門上之門鎖,再轉以將其在上述住宅附近拾得之木棍1支伸入該鐵門縫撥動門鎖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預備行竊,惟甫進入屋內尚未搜尋其內物品,即因該住宅內之犬隻不停吠叫,被告擔心遭人發現,遂想盡辦法欲使該犬停止吠叫,不久即遭鄰人出聲質問而倉皇逃離現場,則被告侵入住宅後既未開始搜尋財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至多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然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顯屬有誤,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田可欣雖曾於偵審中指述於前揭時、地之物品遭竊
情形。惟觀諸告訴人田可欣於102年5月20日案發後在警詢時係指訴:「(問:妳今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因為我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遭不明人士入侵。」、「(問:請問現場門鎖是否遭人破壞?是否有財物遭竊?)家中的大門的門鎖還有屋內房間的喇叭鎖皆遭到破壞,目前『沒有』。」(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嗣告訴人田可欣於案發後逾3個月之102年8月22日警詢時則陳稱:「(問:經妳清點財物後,妳遭竊之物品為何?)銀飾項鍊2-3條、銀飾戒指2枚。」(見偵卷第107頁),然數日後之102年8月26日於警詢時指陳:
伊在「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發現住家大門鐵門被撬開,經開門進入後,發現房間木門門鎖也遭破壞,經清點後共遭竊首飾1批價值約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告訴人田可欣於檢察官102年10月16日偵訊時復證稱:「(問:妳住處在102年5月間是否有遭人侵入行竊未遂?)有。」、「(問:當時侵入是那一天?)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5月20幾號。」、「(問:妳為何告訴警察說是6月11日?)我現在真的忘記是那天。」、「(問:家中有何東西遭竊?)有。就是『一般的項鍊』有兩、三條,『一般的』戒指二、三個。」(見偵卷第100頁)。迨告訴人田可欣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初證述:「(問:當天妳有財物失竊嗎?)有一些小的首飾失竊,像項鍊、戒指。我能確定遭竊的物品是一條項鍊圖案是恐龍,因為不是我買的,所以價值、材質不確定,是我男朋友 曹維晋 買的。」(見本院卷第176頁),後改稱:「(問:證人能否確定前開證述恐龍項鍊為當日遭竊嫌竊走之物品?)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當天被偷走的。」、「(問:被告辯稱當天他侵入妳住處意圖行竊,但是還沒拿到東西就被鄰居發現,逃走,妳有何意見?)…針對被告剛剛說他沒有拿東西就離開,我相信,因為我家狗狗被打的很嚴重,一直叫,鄰居才發現,鄰居進來就問竊嫌在幹什麼,竊嫌就跑走了。」(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參以告訴人田可欣前開警詢指述房間門鎖有遭破壞之情,惟員警據報到場進行勘察採證結果,除該址大門鐵門上之門鎖確有損壞情形外,並未見告訴人田可欣上揭所指情狀,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由上各節觀之,告訴人田可欣於偵、審中之上述陳述前後齟齬,明顯存有瑕疵,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田可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恐龍項鍊是不是當天被偷走的;伊相信被告辯稱侵入伊住處還沒拿到東西就被鄰居發現而離開,因為伊家狗狗被打的很嚴重,一直叫,鄰居才發現,鄰居進來就問竊嫌在幹什麼,竊嫌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綜上以觀,證人田可欣既為本案之告訴人,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又存有明顯之瑕疵,而公訴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之,徒以告訴人田可欣前開明顯具有瑕疵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田可欣住宅雖有意圖行竊之
嫌,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因而尚難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不罰,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損壞他人之物及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