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400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5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家公司員工於案發後翌日上班時,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竊嫌係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循線查獲車主王鼎亮,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思公司)告訴代理人 周淑惠 、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美玲 、歐亞國際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告訴代理人 朱馨儀 、 康廷寶 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寶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芝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凱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駿公司)告訴代理人 莊竣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鼎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淑惠、林美玲、朱馨儀、張芝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竣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其等服務之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等情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偵查卷【下稱第3305號偵查卷】第6頁及其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103年度偵字第4005號偵查卷【下稱第400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背面)。此外,並有富思公司辦公室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富思公司、開普公司、歐亞公司及康廷寶公司遭竊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份暨各該報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1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凱駿公司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凱駿公司遭竊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該報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第330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400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104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案件,竊盜方式均係攀爬、踰越各公司窗戶進入後行竊,該等窗戶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施工鷹架旁撿拾長約30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鐵條
1支,並於為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擊破窗戶玻璃,進入被害人辦公室竊取財物(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鐵條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㈢故核被告王鼎亮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被告持鐵條敲毀窗戶玻璃後,伸手
入內打開上鎖之窗戶,使其失去隔絕防閑功用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為,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使其
等失去隔絕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㈣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2次加重竊盜
罪行,雖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1.除本案外,尚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竊取財物之損失;⒊竊得現金均遭被告供己花用殆盡,迄未對被害人等賠償;⒋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認被告利用深夜攀爬鷹架、破壞門窗、侵入商業大樓行竊,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未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於行竊時在現場取得之物,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又非違禁物,依法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宣告刑│││││(是否提│之財物│之處置│││││││告)│││││├──┼────┼─────┼────┼────────┼─────┼──────┼────────┤│ㄧ│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香港商富│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王鼎亮攜帶兇器,│││12日2○○○區○○○路│思股份有│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翌(13│四段219號│限公司臺│施工鷹架,先攀爬││第3款之攜帶│,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5樓│灣分公司│鷹架至5樓,再自││兇器,毀越安│。│││間某時許││(提出告│鷹架旁拾得客觀上││全設備竊盜罪││││││訴)│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持以敲破│││││││││富思公司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上鎖之窗戶,使之│││││││││失其隔絕防閑功用│││││││││,攀爬、踰越進入│││││││││辦公室,打開、翻│││││││││動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67元。│││││││││││││├──┼────┼─────┼────┼────────┼─────┼──────┼────────┤│二│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開普生物│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王鼎亮踰越安全設│││12日2○○○區○○○路│科技有限│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至翌(13│四段219號│公司(提│施工鷹架,先攀爬││踰越安全設備│玖月。│││)日凌晨│8樓│出告訴)│鷹架至8樓,再開││竊盜罪││││間某時許│││啟開普公司未上鎖│││││││││之會議室窗戶,使│││││││││之失其隔絕防閑功│││││││││用,攀爬、踰越進│││││││││入辦公室,打開、│││││││││翻動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現金6萬元│││││││││。││││├──┼────┼─────┼────┼────────┼─────┼──────┼────────┤│三│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歐亞國際│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王鼎亮踰越安全設│││12日2○○○區○○○路│貨運物流│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至翌(13│四段219號│股份有限│施工鷹架,先攀爬││踰越安全設備│刑捌月。│││)日凌晨│10樓│公司(提│鷹架至10樓,再開││竊盜罪││││間某時許││出告訴)│啟歐亞公司未上鎖│││││││││之會議室窗戶,使│││││││││之失其隔絕防閑功│││││││││用,攀爬、踰越進│││││││││入辦公室,打開、│││││││││翻動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現金1萬3,4│││││││││50元。││││├──┼────┼─────┼────┼────────┼─────┼──────┼────────┤│四│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康廷寶有│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王鼎亮攜帶兇器,│││12日2○○○區○○○路│限公司(│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翌(13│四段221號│提出告訴│施工鷹架,先攀爬││第3款之攜帶│,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10樓│)│鷹架至10樓,再持││兇器,毀越安│。│││間某時許│││鷹架旁拾得客觀上││全設備竊盜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敲破康廷│││││││││寶公司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上│││││││││鎖之窗戶,使之失│││││││││其隔絕防閑功用,│││││││││攀爬、踰越進入辦│││││││││公室,打開、翻動│││││││││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現金600元。││││├──┼────┼─────┼────┼────────┼─────┼──────┼────────┤│五│102年9月│臺北市松山│凱駿國際│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王鼎亮踰越安全設│││13日○○○區○○○路│有限公司│樓1樓之警衛亭攀│盡│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2時許│五段160號│(提出告│至2樓,再開啟凱││踰越安全設備│刑玖月。││││2樓(起訴│訴)│駿公司後方冷氣壓││竊盜罪│││││書誤載為16││縮機室未上鎖之鐵│││││││號,應予更││窗,使之失其隔絕│││││││正)││防閑功用,攀爬、│││││││││踰越進入辦公室,│││││││││打開、翻動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現金│││││││││4萬4,25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