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粉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田寮幹11左分4位置,欲超越前方由 羅慶豐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秀粉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冒然超車,不慎撞擊行駛在前方,由羅慶豐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羅慶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3、4、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秀粉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慶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慶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0頁反至第4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卷第18頁),則綜合上情,被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冒然超越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另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秀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方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羅慶豐駕駛輕型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超車之黃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20日彰鑑字第101560079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偵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卷第15頁、第44頁)附卷可憑,其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秀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卷第26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超車時,未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量以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無法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