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義 被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瀛豐 被告 潘秋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見本院卷第6頁)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康瀛豐、潘秋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8.62為利息,於105年9月21日調整利率為百分之1.07,合計借款利率為百分之9.69(8.62+1.07)。詎上普公司自105年9月30日起即未繳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53萬8321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其餘被告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1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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