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 劉毓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告 徐聰吉
徐菊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宏政 被告 徐玉 兼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告黃 朱秋香
朱文琴朱鳳英 朱元香 徐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二一一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由被告徐聰吉、 鍾徐菊英 、徐玉、王素娟、徐筱雯共同取得其全部,按應有部分徐聰吉三分之一、鍾徐菊英四分之一、徐玉二十四分之一、王素娟二十四分之一、徐筱雯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應補償被告 黃朱秋香 、朱文琴、 周朱鳳英 、朱元香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徐聰吉、 徐明雄 、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264.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土地面積185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見本院卷第
5頁),嗣因查得徐明雄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1月13日死亡,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由徐筱雯繼承,是原告撤回對徐明雄之起訴,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徐筱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三、被告徐玉、王素娟、徐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 徐氏 家族宗親使用當中,其上有該家族祖厝及水池造景,為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本使用狀況,故請求將土地後方如附圖甲案編號1570⑴部分劃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1570⑴部分(面積264.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570(0)部分(面積185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意見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方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上有渠等家族祖厝坐落,倘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1570⑴部分,將使系爭土地失去完整性而不堪使用,亦影響祖厝前後之風水及造景。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71地號土地,亦為徐氏家族共有之土地,若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1570⑴土地,則被告等徐氏家族人員即無法有效合併使用該2土地,達物盡其用效果。故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1570⑴土地,其餘編號1570
(0)部分由被告依原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較不會影響祖厝之風水等語。
㈡、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意見略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倘分得原物亦無法有效靈活運用,故希望將原物分配於其他共有人,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加以補償。退步言,若認以原物分配較為適當,則主張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頁),應堪信為真。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提出如附圖甲案、乙案、丙案等方割方法,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2,115.06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形狀類似梯型,依桃園市政府所載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住○區○○○○道用地」,經本院囑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至現場實地勘估,可知系爭土地實際僅坐落在○住○區○○○○道用地」上,並緊鄰觀音溪,位屬觀音都市計劃區境內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估價報告書第17頁)。此外,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對照原告所提出分割圖之結果,可見系爭土地目前如附圖乙案編號1570⑴部分土地上有水池1個,如附圖甲案編號1570⑴部分主要為樹木、雜草、鐵皮棚架,如附圖丙案編號1570⑵部分上有門牌號碼觀音區觀音73號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土地上有祖厝,祖厝現為訴外人 徐明忠 居住使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套繪後之地籍圖,以及本院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169頁背面),且經被告徐聰吉、徐筱雯在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4頁),是上揭系爭土地型態及利用現況等事實,堪予認定。
2、又兩造就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提出如附圖甲、乙、丙案之方割方法,並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6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甲案方割方法,其自己分割後取得之編號1570⑴土地,形狀固屬方正完整,惟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之編號1570(0)部分土地,即遭切割成六邊之不規則型,並產生大範圍凹陷、缺角,顯非可靈活運用之土地形狀,則原告逕行主張分得完整、四方之如附圖甲案編號1570⑴土地,而降低他部分土地價值,難認對全體共有人公允。況且,原告主張就如附圖甲案編號1570(0)部分由被告共9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情,有違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等4人之明示意願(見本院卷第94頁、第234頁背面),且非以規劃分割後土地之出入、通行道路為目的,亦難認為該土地使用所必要。是本院認如附圖甲案方割方法,尚無足採。
3、再審酌被告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所主張之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其中就編號1570(0)部分土地分歸由全體被告9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節,同上所述,亦因未取得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之同意,而非可行之分割方法。此外,就如附圖乙案編號1570⑴土地由原告取得一情,該區域土地乃類三角形,前端甚為狹窄,寬度不足,非可有效、充分運用之地形,甚且,依原告所提現場套繪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4月9日桃水養字第1040011024號函暨函附之觀音溪河川圖籍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9-121頁),如附圖乙案編號1570⑴土地約有1/3面積現為水池,約1/2區域為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用地,現實上即難以作為他用,勢必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則被告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主張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面積,分得該編號1570⑴區塊,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是本院認渠等所提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4、復查,原告係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1/8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本件審理中自陳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並無人際淵源,亦無現實利用系爭土地之情狀,其可接受以金錢補償方式換取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1頁)。
另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編號5至8所示,均屬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其等復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則倘以原物分割方式換算土地面積,令其等逐一分得原物,非但不合於其等個人意願,亦有土地細分之缺失,難認將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認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等4人,亦以取得金錢補償為適當。至被告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分得原物,並願意就渠等分配之土地保持共有,且於系爭土地周遭尚有其餘土地可合併整體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第110頁背面),本院審酌渠等5人乃實際與系爭土地具地緣關係或親密情感之人,由渠等分得原物,可與系爭土地現實利用狀態結合,發揮不動產之較大價值,並避免其他成本支出,應屬適當。從而,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原物分割之利弊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為由被告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等5人共同取得其全部,並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重新分配(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徐聰吉1/3、被告鍾徐菊英1/4、被告徐玉1/24、被告王素娟1/24、被告徐筱雯1/3),就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未受分配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
3項規定,當應以金錢補償之。而該筆土地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住○區○○○○道用地」每坪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7,491元、9,122元,合計總價值為4,410萬9,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存放本院卷外)可憑。該鑑定意見係不考慮土地上存有建物之事實而採獨立估價,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調查,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就「住宅區」採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又循該規則要求,選定3件比較標的,說明比較標的之選取過程;就「河道用區」因性質特殊僅採比較法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作為試算其價格之依據,自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鑑價報告意見亦無爭執,以該鑑定價格為計算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依據,即無不當。是依此計算被告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徐玉、王素娟之被繼承人 徐永盛 將其原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徐明旺 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8頁、第231頁),而徐明旺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薛秀英徐榕鉦徐榕辰 ,有其繼承系統表1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242頁),上開抵押權自應由薛秀英、徐榕鉦、徐榕辰當然繼承取得。而本院業已依法對上開3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然其等經告知訴訟後迄未參加或表示任何意見,則上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徐玉、王素娟所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共有人利害關係及與土地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徐聰吉、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補償被告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及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徐聰吉│4分之1│├──┼────┼──────┤│2│鍾徐菊英│16分之3│├──┼────┼──────┤│3│徐玉│32分之1│├──┼────┼──────┤│4│王素娟│32分之1│├──┼────┼──────┤│5│黃朱秋香│64分之1│├──┼────┼──────┤│6│朱文琴│64分之1│├──┼────┼──────┤│7│周朱鳳英│64分之1│├──┼────┼──────┤│8│朱元香│64分之5│├──┼────┼──────┤│9│劉毓貞│8分之1│├──┼────┼──────┤│10│徐筱雯│4分之1│└──┴────┴──────┘┌────────────────────────────────────────────────┐│附表二:補償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為補償金額││├──────┬──────┬──────┬──────┬──────┤│││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劉毓貞││││││││││├─────┼──────┼──────┼──────┼──────┼──────┼───────┤│徐聰吉│22萬9,734元│22萬9,734元│22萬9,734元│114萬8,672元│183萬7,876元│367萬5,750元│├─────┼──────┼──────┼──────┼──────┼──────┼───────┤│鍾徐菊英│17萬2,301元│17萬2,301元│17萬2,301元│86萬1,504元│137萬8,406元│275萬6,813元│├─────┼──────┼──────┼──────┼──────┼──────┼───────┤│徐玉│2萬8,717元│2萬8,717元│2萬8,717元│14萬3,584元│22萬9,734元│45萬9,469元│├─────┼──────┼──────┼──────┼──────┼──────┼───────┤│王素娟│2萬8,717元│2萬8,717元│2萬8,717元│14萬3,584元│22萬9,734元│45萬9,469元│├─────┼──────┼──────┼──────┼──────┼──────┼───────┤│徐筱雯│22萬9,734元│22萬9,734元│22萬9,734元│114萬8,672元│183萬7,875元│367萬5,749元│├─────┼──────┼──────┼──────┼──────┼──────┼───────┤│應受補償金│68萬9,203元│68萬9,203元│68萬9,203元│344萬6,016元│551萬3,625元│1,102萬7,250元│├─────┴──────┴──────┴──────┴──────┴──────┴───────┤│計算方式:││將附表二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1,102萬7,250元,再乘以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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