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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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陳亞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嗣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並於98年5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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