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 竹東 交簡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3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應至97年12月3日止,惟上訴人竟延於97年12月8日始向本庭即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書,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樂嘉威